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8民终113号
上诉人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明星公司)、上诉人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唐川北公司)、上诉人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江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金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力水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川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诉人大唐川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何为,上诉人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何为,被上诉人金力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金力水利公司对明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金力水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明星公司与金力水利公司签订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约定了“每批工程款下达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应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乙方。”确立了明星公司收到工程款才向金力水利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条件。明星公司并未收到业主支付的金力水利公司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故明星公司向金力水利公司支付其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条件尚不具备。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明星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因此,原判认定由明星公司向金力水利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利息错误。引起本案诉讼和司法鉴定是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坚持以华寅造价公司的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的错误所致,因此,本案鉴定费应由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承担,原判由明星公司承担错误。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明星公司为分包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承担了大量的管理费成本,尤其是明星公司向业主开具了销项发票收据,金力水利公司没有向明星公司提供任何进项发票,致明星公司税负成本增加,该税负成本本应由金力水利公司承担。金力水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认可给予2%管理费,一审法院却判决不给予明星公司管理费,与事实不符,更不公平。碑沱水电站坝改工程系碑沱电站项目被洪水淹没后的改造工程,江河公司直接交由明星公司施工,不在明星公司总包合同范围。同时业主指定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分包给金力水利公司实施,明星公司未与金力水利公司就该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签订合同。明星公司提交的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的分包合同,即江河公司、明星公司、东方水利水电公司三方签订的《闸门及埋件制造及安装项目三方协议书》,该分包合同约定明星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综上,明星公司在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中向金力水利公司收取管理费应按3%收取,原判参照《碑沱水电站土建工程分包三方协议书》的管理费约定收取管理费,不恰当。大唐川北公司委托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载明了江河公司送审审计的本案所涉各项工程的送审结算金额,即碑沱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70287300.00元,其中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7622600.00元,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5188855.36元,明星公司和金力水利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向江河公司报送的结算价与前述《报告书》载明的送审结算金额一致。故明星公司向江河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中申报的碑沱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结算价为70287300.00元,其中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结算价为7622600.00元,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结算价为5188855.36元,应认定为江河公司与明星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价。再根据法院的委托鉴定,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造价为7739828.09元,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结算价为5188855.36元。按鉴定意见调整后,上诉人与江河公司之间碑沱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结算价应认定为70287300.00元-7622600.00元+7739828.09元=70404528.09元,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结算价为5172837.93元,两项工程合计结算价为75577366.02元。明星公司认可江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856281.75元,提供的材料款14360096.93元,以及鉴定机构鉴定的江河公司直接向金力水利公司提供的材料款1856651.51元,共计江河公司支付给明星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68073030.19元。根据合同约定,扣减税费和管理费70404528.09元×(2%管理费+3.22%税金)=3675116.36元,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的业主扣减费用为5172837.93元×3.22%税金=166565.05.合计后,扣减费用应为3841681.41元(3675116.36元+166565.05元),江河公司欠付明星公司的工程款为3662654.42元(75577366.02-68073030.19元-3841681.41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力水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公司认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明星公司称大唐川北公司承担鉴定费上诉理由成立,诉讼费也应该由大唐川北公司和江河公司承担。四川水电公司后面退场了,明星公司未向四川水电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那么我公司也就不应该给明星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二期工程双方本来就没有约定管理费,按理法院不该判我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为了事情早点解决,我公司未对此上诉。我公司对明星公司第六点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共同辩称: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是明星公司和金力水利公司的事情,和我们两个公司无关。迟延支付资金利息,不应该支付,即便要支付也应当从金力水利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江河公司和四川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的结算价是以审计为准,因此,本案是不需要鉴定的,金力水利公司申请鉴定,鉴定费应当由金力水利公司承担。管理费应当按金力水利公司和明星公司的合同约定计算。明星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并不是法律性的法规,可能是部门规章,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收到竣工文件后逾期未答复视为同意,江河公司和四川水电公司之间的造价应当以江河公司委托的造价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 大唐川北公司、江河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金力水利公司和明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金力水利公司和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金力水利公司和明星公司一直向大唐川北公司或江河公司主张权利,并且明星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时亦称未向大唐川北公司主张过权利,且金力水利公司始终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金力水利公司要求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力水利公司无权要求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要求大唐川北公司和江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招标文件、合同、工程款支付纳税主体均是江河公司,且明星公司送发委托付款协议的主体均为江河公司,工程也是由江河公司直接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星公司和金力水利公司对实际发包人为江河公司是明知且无异议。大唐川北公司和江河公司均隶属大唐集团,大唐集团内部具有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江河公司发包的工程涉及到的单价调整需上报其控股股东即大唐川北公司,将大唐川北公司审批单价文件作为合同调价的依据,但该审批行为不能证明实际发包人为大唐川北公司,因此,大唐川北公司作为江河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不应当在欠付明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金力水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责任。质量保证金是明星公司扣除的,并非江河公司扣除的,且金力水利公司明确主张明星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未向江河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金力水利公司只主张大唐川北公司和江河公司在欠付明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向大唐川北公司和江河公司主张在欠付明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江河公司欠付明星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就进行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规定发包人承担的是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大唐川北公司和江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案件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况且,金力水利公司也未要求大唐川北公司和江河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江河公司欠付明星公司工程款3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撤销。江河公司、四川水电公司和明星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三十四条“保留金”中约定审计保证金为应结工程款的3%,明星公司应能完全理解本条款的意思以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视为明星公司认可最终工程款需以审计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否则,工程审计将毫无意义。江河公司仅与明星公司具有合同关系,金力水利公司也是仅与明星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江河公司仅需和明星公司进行结算,对金力水利公司与明星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无任何关系,本次鉴定仅是对明星公司与金力水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进行鉴定,与江河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江河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同前述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江河公司与金力水利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因此,明星公司与金力水利公司的结算情况并不当然约束江河公司,江河公司仅需按照明星公司提交的相关结算资料以及相关的索赔情况等与明星公司进行结算即可。因此,江河公司和明星公司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办理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江河公司应按照瑞麒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与明星公司办理结算是错误的。江河公司是否与明星公司结算并付款与明星公司是否和金力水利公司结算并付款无实质关系,迟延向金力水利公司付款的资金利息应由明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没有理由下认为迟延付款的主要原因是江河公司所致的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力水利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明星公司至今都没有提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只说还未到付款的条件,工程现还未结算,我公司一直在催收工程款,江河公司于2016年10月还付工程款6万元给我公司。从工程量清单上单项价格都是大唐川北公司和承包方、施工方签字盖章的,所以大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评议后采信江河公司仍欠明星公司工程款300万左右的观点是正确、合法的。引起本次鉴定的原因系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仍坚持以华寅造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结算工程款依据错误所致,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明星公司、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承担鉴定费的理由详实、充分。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系明星公司、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拒不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原因所致,依据司法惯例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是主张过的,大唐川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纯属无稽之谈。大唐川北公司擅自委托华寅造价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人民法院依申请委托瑞麒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应被采信并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管理费收取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常见的一种实务情况,本案中,《施工联营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参照明星公司与四川水电公司约定的管理费收取比例酌定为2%,这是尊重案件管理事实和建筑行业惯例的公平处置,也是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其结果无可厚非。 明星公司辩称:明星公司早在2010年8月就应金力水利公司的要求给其出具了委托书,由金力水利公司直接与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办理结算,直至金力水利公司起诉,金力水利公司从未找过明星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从时间来说,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明星公司并不清楚,由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合同主体无大唐川北公司,但在合同履行中,有证据显示大唐川北公司参与了合同履行,如:在明星公司委托金力水利公司直接结算后,大唐川北公司向金力水利公司司出具了单价调整文件,但大唐川北公司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是合同主体,由法院判定。我公司原则同意法院应当查明江河公司欠明星公司多少工程款后再判决,江河公司称明星公司应该给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79万元的逾期罚款无事实依据,从2010年工程完工后直至本次上诉,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已就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均未提出过竣工逾期罚款,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的上诉主张是不成立的。此外,该项主张即便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提出,也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在本案工程完工后,明星公司已委托金力水利公司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在2010年明星公司委托后的2014年9月,江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华寅公司的审计报告对于金力水利公司实施的案涉两项工程均有单独的报送结算审计的文件和材料,由此印证,金力水利公司和业主之间已经在直接进行结算,结算不成的责任应当由结算双方来承担,此外,明星公司与四川水电公司以及江河公司的协议对于审计的约定仅仅是约定了一项“审计后付款”。审计是付款的条件而不是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现在尚未有证据证明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的意见,江河公司才是业主,其从未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用何种方式来认定工程款由法院确定。江河公司和金力水利公司结算未成是导致没有付款的原因,不是迟延付款的原因,这个后果应当由金力水利公司和江河公司共同承担,明星公司在此结算中无任何过错,不是导致未付款或者迟延付款的责任主体。
金力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星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762260元;2.明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56789.75元,并从2012年7月15日开始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原审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四川水电公司中标承包了苍溪碑沱水电站的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2009年4月,江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川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碑沱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总金额45307233.34元。该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要求、工程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009年10月,四川水电公司受江河公司的指令将碑沱水电站中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明星公司。为此,四川水电公司(甲方)、明星公司(乙方)、江河公司(丙方)签订了《碑沱水电站土建工程分包三方协议书》。该三方协议书约定:碑沱电站中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结算由乙方通过甲方申报,工程款的分配为合同结算价的2%作为总承包费用直接支付给甲方,剩余结算款的98%作为分包工程结算款直接支付给乙方。税金已包含在各自的结算款中,由丙方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代扣代缴。该合同总金额40137784元。该合同对发包人、分包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09年12月20日,明星公司作为甲方,金力水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将碑沱电站土建工程中的基础处理工程承包给了乙方。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单价按江河公司与明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结算为:结算总价的2%为四川水电公司管理费,剩余98%为乙方结算款,扣除保证金后为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建设单位将质保金返往甲方后,甲方将质保金全部返还给乙方。该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金力水利公司在基础处理工程施工中对变更工程由施工单位业主代表、监理形成了“现场变更会签单”,大唐川北公司对变更项目单价出具了《关于对碑沱水电站若干变更项目单价的审批意见》。该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2011年6月14日,明星公司、四川省宏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苍溪监理部、大唐川北公司东河工程建设部、大唐川北公司东河工程技术部等四方单位的代表在“竣工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各自部门的印章。事后,明星公司与金力水利公司就该基础处理工程进行了结算,其结算结果为:该工程款为7622600元,扣除税款、管理费和质量保证金762260元外,明星公司已向金力水利公司结付清楚。 2011年12月,明星公司与金力水利公司口头协议由金力水利公司建设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虽然金力水利公司与明星公司没有签订翻板坝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施工中各方由施工单位业主代表、监理对施工的工程形成了“现场会签单”,明星公司、监理工程师、现场业主三方代表在“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苍溪碑沱水电站项目部”、“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东河工程建设部”印章,金力水利公司在江河公司处领取的材料双方履行了“物资领用清单”。金力水利公司于2012年7月完成了该翻板坝改造工程。2014年1月3日,大唐川北公司对该工程单价出具了审批确认文件。该工程在施工中,江河公司向金力水利公司提供了钢材、水泥等材料并向金力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明星公司向金力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 2014年9月,大唐川北公司委托华寅造价公司对碑沱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进行了审核,其审核结论中载明:“基础处理分包单位送审结算金额为762.26万元,审定为651.47万元,核减110.78万元”;翻板坝改造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518.86万元,审定为467.99万元,核减50.87万元”。金力水利公司对此审核意见不服,经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于2019年6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前述请求。 本案在诉讼中,经金力水利公司申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麒造价公司)对金力水利公司所分包施工的碑沱电站土建基础处理、翻板坝工程款和金力水利公司在翻板坝工程施工中从江河公司处领取的钢材、水泥等材料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6日,瑞麒造价公司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川瑞麒造价鉴(2020)0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金力水利公司施工的碑沱电站除施工仓库1项外的工程造价为12912665.72元,其中:碑沱电站坝改工程造价5172837.63元、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造价7739828.09元。2、金力水利公司修建苍溪碑沱电站过程中领取发包方江河公司材料价款为1856651.31元,其中:钢材价款1236311.31元、水泥价款620340元。金力水利公司向瑞麒造价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58500元。 原告金力水利公司认可瑞麒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并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1.一期工程应退保证金762260元。2.一期工程款按鉴定意见7739828.09元结算后,增加应收工程款113453.35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3.二期工程款按鉴定意见5172837.63元+临时仓库100000元=5272837.63元结算后,被告欠付工程款2386400.95元,并从2012年7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4.一、二期工程结算后的所欠工程款由被告明星公司支付,被告大唐川北公司和被告江河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17876元、鉴定费258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星公司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采信被告明星公司与被告江河公司、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约定价格,对被告明星公司无约束力。2.按本次鉴定意见被告江河公司欠被告明星公司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款573033.04元、欠翻板坝改造工程款3089621.23元,共计欠款3662654.27元。3.按本次鉴定意见,在扣除四川水电公司2%管理费、3.22%税金、明星公司管理费6.5%后,明星公司欠金力水利公司基础处理工程款370279.95元、翻板坝工程款1979250.69元,共计欠款2349530.64元。 被告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认为:1.应当以华寅造价公司的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不认可瑞麒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书。2.仓库是临时工程,其费用已包含在总承包工程款中,不应单独计价。3.本次鉴定并未对江河公司与明星公司之间承包的整个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而仅是对明星公司和金力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鉴定,该鉴定结果并未确定江河公司应向金力公司承担责任的工程款金额,因此,江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大唐川北公司系被告江河公司的投资方,其投资比例为85.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第一、案涉数份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施工工程款问题;第三、原告施工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和翻板坝工程的工程款、原告领取的材料价款确认问题;第四、各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的主体问题;第五、被告明星公司主张的管理费问题;第六、本次结算是否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问题;第七、被告江河公司欠付被告明星公司多少工程款问题;第八、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问题;第九、大唐川北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第十、本案司法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数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河公司与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签订的《碑沱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受发包方江河公司的指令将碑沱水电站土建工程分包给具有水电施工工程资质的被告明星公司,三方签订的《碑沱水电站土建工程分包三方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被告明星公司将碑沱水电站土建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基础处理工程再次分包给了原告金力水利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施工总承包方不得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明星公司与原告金力水利公司签订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无效。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施工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明星公司与原告金力水利公司签订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无效,但原告金力水利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且被告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金力水利公司可以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明星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和原告领取的材料折价款的审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施工的碑沱水电站基础处理工程和翻板坝工程的工程结算应当以建设、承建、监理、技术四方主体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被告大唐川北公司审批的价格为依据。瑞麒造价公司系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瑞麒造价公司的审核意见为准,即:碑沱水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款为7739828.09元,翻板坝工程款为5172837.63元,领取被告江河公司的材料折价为1856651.31元。原告搭建的临时仓库已被拆除,瑞麒造价公司因其无法确定其建筑规模和房屋结构类型而没有进行造价鉴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其修建费用1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寅造价公司系被告大唐川北公司单方委托,且原告和被告明星公司均不予认可该报告中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的审核结论,故被告江河公司和被告大唐川北公司坚持以华寅造价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顺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虽然是合同的总承包方,但三方签订《碑沱水电站土建工程分包三方协议书》后,从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表明,是发包方被告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与被告明星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均未参与,故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顺序应是:被告江河公司与被告明星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明星公司与原告金力水利公司进行结算。虽然原告金力水利公司没有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金力水利公司是碑沱电站基础处理、翻板坝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瑞麒造价公司对原告金力水利公司施工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款、翻板坝工程款、领取材料折价款的审核意见对被告江河公司和被告明星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被告江河公司应当按照该审核意见与被告明星公司办理结算。被告明星公司亦应按照该审核意见与原告办理结算。 关于被告明星公司主张的管理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双方就基础处理工程签订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中只约定提取给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2%的管理费,但并没有约定明星公司还应收取管理费,因此,被告明星公司主张在基础处理工程款中收取6.5%的管理费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翻板坝工程管理费问题,虽然被告明星公司未就翻板坝工程签订书面协议,但鉴于被告明星公司履行了管理职能,故被告明星公司可比照与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约定的管理费比例向原告收取2%的管理费。 关于本次结算是否应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和翻板坝工程早已完工,且被告江河公司和被告大唐川北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故本次工程结算不应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关于原告金力水利公司的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前述结算原则,被告明星公司与原告金力水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如下: 1.被告明星公司下欠原告金力水利公司基础处理工程款:本次审定金额7739828.09元-原已结算金额7622600元=新增金额117228.09元;新增金额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为:117228.09元×(四川水电公司管理费2%+税金3.22%)=6119.30元;故下欠工程款为:117228.09元-6119.30元=111108.79元。 2.应退基础处理工程质量保证金762260元。 3.被告明星公司下欠原告金力水利公司翻板坝工程款:本次审定5172837.63元-明星公司支付800000元-江河公司支付60000元-领取材料折价1856651.31元-明星公司管理费和税金5172837.63元×(2%+3.22%)=2186164.20元。 4.根据上列1、2、3结算结果,被告明星公司合计下欠原告金力水利公司工程款111108.79+762260+2186164.20=3059532.99元。 因被告明星公司仅将承包碑沱电站中的基础处理工程和翻板坝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故被告江河公司与被告明星公司之间的整个承包工程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关于被告江河公司欠付被告明星公司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江河公司与被告明星公司目前未就整个承包工程办理结算,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江河公司欠付被告明星公司工程款的准确数额,但根据本次瑞麒造价公司审核认定的工程款和材料折价款数额、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应退基础处理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明星公司和被告江河公司在庭审中就二者之间已付款情况的陈述等客观事实证明,被告江河公司目前欠付被告明星公司工程款应当在300万元左右,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江河公司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四川金力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原告金力水利公司和被告明星公司一直在向被告江河公司和被告大唐川北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江河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资金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结算结果,被告明星公司欠原告金力水利公司款3059532.99元是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明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利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虽然造成迟延付款主要是被告江河公司的原因所致,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首先由被告明星公司向原告承担,至于被告明星公司是否要求被告江河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利息,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关于被告大唐川北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唐川北公司是被告江河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以发包方的身份直接进行了工程管理、工程量确认、工程单价审批、工程款支付,因此,被告大唐川北公司应是本案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方,应当与被告江河公司共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金力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工程结算应当以瑞麒造价公司审核的意见为依据,引起本案诉讼和司法鉴定是因被告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坚持以华寅造价公司的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的错误所致,因此,本案司法鉴定费本应由被告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负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垫付的鉴定费,首先应由被告明星公司向原告支付。至于被告明星公司是否向被告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追偿,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059532.99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的上列第一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76元、鉴定费258500元由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0年8月10日金力水利公司出具的《申请》。 第二组证据:承诺函。 主要证明:明星公司已经应金力水利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8月15日前给其出具了委托手续,委托其与江河公司结算,并由江河公司直接给其付款,此后金力水利公司从未找过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金力水利公司起诉只能说明金力水利公司和江河公司之间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明星公司向其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更不可能支付利息。 金力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的书写时间是2010年8月份,当时一期工程还未完工,一期工程是2011年才完工,双方并未按照承诺履行。我公司不知道明星公司是否给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出具过委托,一期完工后,是明星公司与我公司在算账,也给我公司支付了一些工程款。二期工程是2012年2月开工,两份证据对二期工程没有约束力,二期工程给我公司付了86万,80万是明星公司支付的,6万元是江河公司支付的,我公司是在和明星公司在结算。明星公司和我公司签的合同是无效的,所以这个承诺也是无效的。 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共同质证认为:我们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是明星公司和金力水利公司在办理结算。从明星公司提交的申请来看,金力水利公司和明星公司是知道案涉工程要经过工程造价审计,而且双方的结算价款最终是以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的金额为准,所以案涉工程最终的工程造价应当以华寅公司的审计金额为准。 本院认证:金力水利公司和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对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金力水利公司在承诺函中称明星公司已委托江河公司针对剩余工程款直接给我部结算,但明星公司没有提供金力水利公司已与江河公司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况且江河公司称是明星公司在与金力水利公司进行结算,而金力水利公司给明星公司出具的申请明确载明其与明星公司的内部结算已全部完毕,申请明星公司出具委托将工程结算价款由业主直接支付给金力水利公司,并不是申请明星公司委托江河公司与金力水利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明星公司是否委托江河公司直接与金力水利公司进行结算,以及江河公司已于金力水利公司是否实际进行结算,明星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金力水利公司称其一直是与明星公司在进行结算并未与江河公司进行结算。据此,在明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委托金力水利公司与江河公司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要证明金力水利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的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力水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大唐川北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3.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计算在工程款中是否正确;4.江河公司是否欠付明星公司工程款以及大唐川北公司和江河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明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责任;5.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江河公司与明星公司的结算依据;6.金力水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7.明星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8.明星公司是否应该收取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的管理费以及在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收取管理费的标准。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金力水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涉案工程中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金力水利公司在2011年6月完工后,明星公司在未与江河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与金力水利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款结付清结。金力水利公司于2012年7月完成了涉案工程中的另一工程即“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但明星公司至今未与金力水利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江河公司亦未与明星公司办理该工程款结算。虽在2014年9月大唐川北公司委托华寅造价公司对碑沱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进行审核,其审核结论:基础处理分包单位送审结算金额为7622600.00元,审定为6514700.00元,核减1107800.00元;翻板坝改造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5188600.00元,审定为4679900.00元,核减508700.00元”,因核减金额较大,金力水利公司对该审核结论并未认可,直至金力水利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江河公司、明星公司、金力水利公司之间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才根据金力水利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6日,该公司出具了川瑞麒造价鉴(2020)0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碑沱电站坝改工程造价5172837.63元、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造价7739828.09元。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金力水利公司不知晓其工程款债权受到侵害,因此,金力水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双方办理结算后确定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时开始计算。故,大唐川北公司和江河公司在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已与金力水利公司进行了结算,欠付金力水利公司工程款金额已确定的情况下,仅凭大唐川北公司委托华寅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的审核,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认为金力水利公司主张权利以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大唐川北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问题。 金力水利公司主张大唐川北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其实质是在向江河公司主张在未支付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同时,一并提起对江河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大唐川北公司对江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3条第(2)项“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并结合大唐川北公司是江河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发包人的名义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工程单价审批,直接参与对涉案工程管理的事实,大唐川北公司应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三、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计算在工程款中是否正确问题。 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是江河公司从应支付给明星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后明星公司又再从应支付给金力水利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所扣减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实就是涉案工程款,并不是金力水利公司用其自己的款项先行交付的,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来源于涉案工程款的实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计入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 四、江河公司是否欠付明星公司工程款以及大唐川北公司和江河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明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根据江河公司与四川水电公司签订的《碑沱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补充协议书》、四川水电公司、明星公司、江河公司三方签订的《碑沱水电站土建工程分包三方协议书》以及明星公司与金力水利公司签订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的过程及履行情况证实,江河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四川水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转包人,明星公司既是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又是分包人,金力水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河公司与四川水电公司签订的《碑沱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补充协议书》以及四川水电公司、明星公司、江河公司三方签订的《碑沱水电站土建工程分包三方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明星公司与金力水利公司签订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名为联营合同实为非法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由金力水利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八年有余,在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方明星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金力水利公司,江河公司在欠付明星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金力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江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要查清楚其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案中,江河公司至今未与明星公司进行结算,虽大唐川北公司自行委托华寅造价公司对碑沱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进行了审核,确定该工程中基础处理分包工程价款为6514700.00元,翻板坝改造工程价款为4679900.00元,合计为11194600.00元,与送审金额12811200.00元,核减工程款金额为1616600.00元,金力水利公司对此审核意见不予认可,经本案当事人多次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明星公司与江河公司仍对碑沱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价款未办理结算,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一审中,依据金力水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金力水利公司分包的碑沱电站土建基础处理、翻板坝工程款以及金力水利公司在翻板坝工程施工中从江河公司领取的钢材、水泥等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确认金力水利公司施工的碑沱电站除施工仓库1项外的工程造价为12912665.72元。因金力水利公司并未申请对碑沱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只是对碑沱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工程中其施工完成的碑沱电站土建基础处理、翻板坝工程款以及金力水利公司在翻板坝工程施工中从江河公司领取的钢材、水泥等材料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仍无法确认江河公司欠付明星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致使江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江河公司欠付明星公司具体工程款金额情况下,判决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院应予纠正。金力水利公司未提供江河公司欠付明星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清江河公司是否欠付明星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无法确定江河公司是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金力水利公司因举证不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既然不能确定江河公司是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那江河公司就不应该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因主张工程款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责任。 五、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江河公司与明星公司的结算依据问题。 涉案工程因当事人之间未办理结算,为此酿成纠纷。在诉讼中,为了查清金力水利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本院依据金力水利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江河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金力水利公司是与明星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并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对金力水利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鉴定,只对明星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江河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是在诉讼中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价款的鉴定,本案当事人参与了鉴定过程,且也未对鉴定结论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本案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江河公司认为其不应按照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明星公司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金力水利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是金力水利公司与明星公司在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金力水利公司于2012年7月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至今,而江河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虽涉案工程还未进行结算,但未结算工程价款的责任不在金力水利公司。金力水利公司与明星公司签订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金力水利公司所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八年有余且又无质量问题。据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金力水利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明星公司是否收到江河公司的工程款,并不影响金力水利公司向明星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故,明星公司认为金力水利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条件尚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七.明星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中,金力水利公司对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委托华寅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结论不予认可,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仍对涉案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酿成纠纷。金力水利公司为了查清其完成涉案工程的造价,向法院申请启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便确定其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究其原因是金力水利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明星公司在金力水利公司对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后一直与金力水利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存在分歧,导致无法确认金力水利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具体金额,其责任在明星公司。因此,为了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法院依据金力水利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理应由明星公司承担。故,明星公司认为判决其承担鉴定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八.明星公司是否应该收取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的管理费以及在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收取管理费的标准问题。 明星公司与金力水利公司签订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第十一条2.约定结算总价的2%为总承包人四川水电公司的管理费,并未约定明星公司还要收取管理费,因此,明星公司在双方对管理费收取标准无约定的情况下,向金力水利公司主张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管理费,既无事实依据支撑,亦无法律规定。碑沱水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明星公司与金力水利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明星公司也未提供双方对收取该工程管理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明星公司认为碑沱水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的管理费应参照同属碑沱水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中《闸门及埋件制造及安装项目三方协议书》中对管理费约定的标准收取,于法无据。据此,明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碑沱水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的管理费参照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的管理费收取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中“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明星公司欠付金力水利公司工程款3059532.99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唐川北公司和江河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其成立部分应予支持。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江河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能查清楚,导致判决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金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059532.99元,并以工程款3059532.9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三、驳回四川金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和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76.00元、鉴定费258500.00元,由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52.00元,由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276.00元,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2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义 审 判 员 王振茂 审 判 员 熊剑洪
法官助理 何萧纹 书 记 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