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宜宾四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502民初174号
原告:宜宾四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宜宾肿瘤医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
委托代理人: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四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宜宾肿瘤医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宜宾四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四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宜宾肿瘤医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原告宜宾四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