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227民初133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住简阳市,个体工商户。
被告:***,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内江县。
被告:四川内江惠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内江惠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