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422民初3237号
原告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于2020年1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启松、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霞、尹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不再对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的2号、3号、4号会展中心进行施工,同时由被告支付百分之百的工程款。在施工完成之后原告的两台设备是属于原告所有的,由原告进行支配,被告也未阻止原告将其撤回,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两台设备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400000元的损失及利息,故关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泡沫混凝土屋面保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1号、2号、3号、4号会展中心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完工并出具《现场施工验收单》,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尹仁民进行了验收,在验收完成后,被告因特殊原因取消了2号、3号、4号会展中心的施工,并与原告协商,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申请按照100%支付工程款,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出具《通知》要求原告公司的两台设备退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现场施工结算单、审批表、通知、照片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用结算单,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赔偿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及合理?
驳回原告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斌
法官助理舒曼
书记员刘梦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