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17805号
原告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耐邦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峰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被告重庆峰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8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重庆峰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被告重庆峰翔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月7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耐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和白贵林,被告重庆峰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悦复大道王家庄站段下沉工程泡沫混凝土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双方争议的是现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悦复大道王家庄站段下沉工程泡沫混凝土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无息退还。原告虽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根据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该规定精神,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以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单项及综合竣工验收而拒绝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具体时间,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以应返还的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前述保证金返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施工现场照片、工程收方记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验收小结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重庆悦复大道王家庄站段下沉工程装饰部分、金竹湾隧道开敞段排水工程(一、二期间)施工招标公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视频及照片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悦复大道王家庄站段下沉工程泡沫混凝土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悦复大道的“悦复大道王家庄站段下沉工程泡沫混凝土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质量验收及验收标准为:符合国家、行业和重庆市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JG/T266-2011、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规程、文件等相关规定及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并一次性验收合格,以参建各方验收通过为准。合同第8.1条约定,质量验收及验收标准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验收通过为准。合同第16.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逾期缴纳被告将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第16.2条约定,原告须在被告通知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内按时缴纳,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放弃该业务。合同第16.3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无息退还。
前述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转账付款30万元,转账用途处备注为“保证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缴纳的王家庄项目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案涉道路工程虽已经通车投入使用,但原、被告双方现并未对工程进行综合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单项验收,被告不清楚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原因。
2020年7月10日,原告因本案纠纷诉至本院。
一、被告重庆市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前述保证金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重庆市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春岚
书记员 彭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