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2民初6969号
原告: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913318-4。
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幢*楼*座。
法定代表人:熊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囡,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16773。
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迪,男,系该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容,女,系该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邦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囡及被告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囡及被告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和解并扣减审限6个月,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2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八建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金坤世纪项目D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已完工,经双方多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22112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八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合同中签字的***、高昆建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加盖的项目部的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只能代表***的个人行为,相应法律责任亦应由***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及被告八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份,《熊小平预付款项明细表》、《车库顶板及屋面卫生间防水、屋面泡沫砼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任务单》、《金坤尚城D地块防水、发泡砼总工程量》、《金坤世纪用工记录表》,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材料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持有上述材料原件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车库顶板、夹层、车坡道、消防楼梯间挡土墙沥青卷材防水面积》、《各栋屋面沥青卷材防水面积统计》、《D1、D2栋室内防水(丙纶卷材)面积统计表》、《D3、D4、D5栋室内防水(丙纶卷材)面积统计表》、《D6栋室内防水(丙纶卷材)面积统计表》、《各栋屋面、露台发泡砼方量统计》,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八建提交的印章信息、《公章备案管理回执》,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其中公章备案管理回执上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743号民初判决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原告与高昆建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首部写明甲方为广东八建集团公司金坤世纪项目部,约定甲方将D地块地下室顶板及屋面、卫生间、阳台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金坤世纪D地块防水工程。此后,2013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广东八建集团公司金坤世纪项目部作为甲方再次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D地块地下室顶板及屋面、卫生间、阳台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进口世纪D地块防水工程,屋面、地下室顶板采用3.0mmAPF双面自粘防水卷材,约35000㎡,承包单价为50元/㎡,卫生间、阳台采用300g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约60000㎡,承包单价为24元/㎡,屋面采用泡沫混凝土,约1000m3,承包单价为280元/m3,施工面积约95000㎡,工程总造价以承包单价乘以双方核准的实际完成面积为工程总造价(最终结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车库顶板防水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完成量的85%。屋面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完成量的85%,尾款一年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5年,按正式验收后计起。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内容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金坤世纪D地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公章,甲方负责人处有被告***的签字。
2013年6月17日,王国清以广东八建A地块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任务单》,写明云南金坤世纪A地块车库顶板水池处防水和施工电梯处外墙科顺防水卷材的结算价为25900元。该材料尾部加盖有内容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金坤世纪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编号为5301000156321)”,由王国清签字,并高昆建签字并注明“属实”。
2014年5月18日,原告进行了金坤世纪D地块车库板及屋面卫生间防水、屋面泡沫砼工程结算,并制作了《车库板及屋面卫生间防水、屋面泡沫砼工程费用结算清单》,确认该工程的施工项目即“APF双面自粘防水卷材、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屋面泡沫混泥土、维修防水杂工”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结算价格为3102112.45元。该结算单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内容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金坤世纪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编号为5301000156321)”的公章,甲方项目经理处由黄丽可签字并由高昆建签字并注明“属实”。同日,原告对金坤尚城D地块防水、发泡砼总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由高涛作为主工长签字、熊小平作为施工班组人员签字、黄丽可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内容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金坤世纪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编号为5301000156321)”的公章及内容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金坤世纪D地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公章。
2015年6月23日,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对账,并制作了《熊小平预付款项明细表》,同日,陈冬亮在该份明细中签字并备注就金坤世纪项目部防水工程其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共支付了2180000元工程款,上述备注加盖有内容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金坤世纪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公章,后严水秋于2016年4月3日在该份明细中备注“以上支付笔数属实”,***于2016年4月3日在明细中备注“下欠922112元……审核情况属实”。
另查明被告八建公司在2010年10月15日在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备案登记了内容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金坤世纪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5301000156322”的财务专用章。
此外,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2014)西法民初字第743号民初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4月22日云南厦安捷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金坤世纪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印有“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金坤世纪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另“根据备案的钢筋治安报验申请表、土方开挖报验申请表、混凝土报验申请表、模板安装报验申请表记载,承包单位为八建公司云南分公司,加盖的印章均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金坤世纪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编号为“5301000156321”,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另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西法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被告八建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他们与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金坤尚城项目属被告八建公司乙方转包给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建,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冬亮系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判决系生效判决。
庭审中,被告八建公司陈述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熊小平预付款项目明细》、《车库顶板及屋面卫生间防水、屋面泡沫砼工程费结算清单》、《任务单》、《金坤尚城D地块防水、发泡砼总工程量》、《金坤世纪用工记录表》中的项目部资料章及财务专用章均非其公司公章,认为不能代表其公司行为,其公司并未签订上述合同及进行结算亦不清楚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但陈述因其公司并未制作上述公章,故不能提供相应样本进行比对,且其公司备案的公章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公章内容明显不一致,故不需再申请鉴定,此外其认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经办人***、高昆建、黄丽可、严水秋、高涛、陈冬亮、王国兴等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亦未经其授权。另庭审中,被告八建陈述金坤世纪项目系其公司承建,其公司确实设立了金坤世纪项目部。
庭审中,就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原告陈述该工程已经验收且已结算,且工程已经交由被告方进行下一项施工,但被告认为金坤世纪项目的工程并未完成验收,其公司仅是向开发商提交了初验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为广东八建集团公司金坤世纪项目部,被告八建公司认为其公司并未制作过合同中项目部的公章,对项目部不认可,并对后续结算使用的公章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八建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于2010年备案登记的财务专用章的样本,但该材料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加盖的相应广东八建集团公司金坤世纪项目部的公章虚假,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存在内容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金坤世纪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编号为“5301000156321”的公章,且庭审中被告八建公司陈述金坤世纪项目系其公司承建金坤世纪项目并成立了的金坤项目部,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法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八建公司与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八建公司将金坤世纪项目实际转包给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八建公司将金坤世纪项目实际交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过程中亦明知***等人使用“广东八建集团公司金坤世纪项目部”这一主体在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且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亦有理由相信***可以代理被告八建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相应审核结算,故对于该项目部对外进行了民事行为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八建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相应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就《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八建公司及原告均具有相应总包、分包的建筑资质,故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完成结算,并确认工程于同日完工,虽原被告于庭审中就涉案防水工程是否验收存在争议,但结合该类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的行业习惯,原被告双方关于验收结算的条件的约定及涉案工程结算、付款的情况及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现状所作的陈述,认为原告主张该工程结算时已经完成验收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认为被告八建公司应当在完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并在5保修期保修期届满后付清全款,结合《车库顶板及屋面卫生间防水、屋面泡沫砼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完工结算时间及结算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八建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95%的工程款即2947006.83元(3102112.45×95%≈2947006.83),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原告的陈述,截止庭审之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180000元,故被告八建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7006.83元,其余5%的工程款,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虽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006.8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2元,由原告四川耐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朴
人民陪审员  吴锡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