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都民初字第2984号
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大道23号2楼。
法定代表人袁洋,经理。
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豪利花园会所中央空调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LGC-09-038),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豪利花园18#样板房中央空调设计以及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工作,约定合同工期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20日,约定合同价款为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入场开展工作,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包括新增工程量在内的全部工作(新增工程量计价982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1年4月8日签订《豪利花园18#样板房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LGC-09-048),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豪利花园18#样板房中央空调设计以及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工作,约定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约定合同价款为1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月入场开展工作,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包括新增工程量在内的全部工作(增加后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为141325元)。原告完工交付后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工作提出任何异议,但应付工程余款5834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解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58342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款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了《豪利花园会所中央空调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豪利花园18#样板房中央空调设计以及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工作;合同工期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为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开展工作,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包括新增工程量在内的全部工作(新增工程量计价982元),合计126982元,被告已给付94500元,质保金6400元(质保金到期后支付),尚有余款26082.00元未付给原告;此后双方又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豪利花园18#样板房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豪利花园18#样板房中央空调设计以及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工作;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约定合同价款为1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开展工作,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包括新增工程量在内的全部工作(增加后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为141325元),被告只付了工程款102000.00元,质保金7065.00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工程尾款32260元未付给原告方。原告完工交付后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工作提出任何异议,但应付工程余款58342元至今未付。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本案立案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豪利花园18#样板房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工程结算联签单;豪利花园18#样板房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工程结算书;豪利花园18#样板房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工程结算汇总表;翡翠庄园18#楼样板房空调结算清单;新增工程量结算清单;翡翠庄园18#楼样板房项目附件移交清单;豪利花园会所中央空调施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记录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4张;2011年3月4日豪利花园会所税务发票、发票签收单;2011年5月27日、2011年9月21日样板房税务局发票。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完成工作至今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有58342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款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本案系欠工程款纠纷,被告支付利息后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余额人民币58342元(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额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善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