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3民初10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792729-4。
法定代表人刘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小豪、王亚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12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7261907Q。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
委托代理人刘祯玲、陈惠扬,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力及委托代理人徐小豪及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祯玲、陈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261500元,工期为6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于2015年6月1日进场施工作业。
至2015年11月,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372.15万元,然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0.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1.5万元。为此给原告带来资金及费用损失近10多万元。因被告大量更改原有图纸上的设计,而被告也未按合同第6.8条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窝工损失共计144437元。
由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
故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5月18日所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第6.8条的义务;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5000元及资金费用利息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费144437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2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第6.8条规定,原告对这条规定的理解有误,银鹭成都公司并没有总裁一说,对这条的理解应为可能引起合同预估总价款变化时才需要特别审批,再次,根据5.4条及空调施工验收规范,合同履行期间会有设计变更是很正常的,合同5.1条规定是以最终验收时的实际数量结算的,6.8条没有意义。
第二,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竣工检验,没有达到合同付款条件,而且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需要双方验收时进行扣款,对原告要求的金额不认可。
第三,原告2015年6月1日才开始进场,工期60日,故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7月31日,其到2015年7月26日工程完成未过半,工期已经严重延误,原告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提供的材料质量存在问题,窝工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
第四,原告主张差旅费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第五,由于原告无法按时完成工程,被告已经依法解除合同。
反诉原告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3261500元,工期为60日。
合同签订后,如反诉被告所称,其于2015年6月1日才开始进场,工期60日,故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7月31日。但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根据合同第9.2条及17.8条的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金额分别为合同总额的10%,即合计为652300元。
鉴于反诉被告迟迟未能如期完成约定的工程任务,反诉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委托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函告,要求反诉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施工任务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逾期完成的,反诉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截至2016年4月27日,反诉被告始终仍未履行,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反诉原告遂向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016年4月29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反诉被告拒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已因反诉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而解除。反诉被告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反诉原告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26150元。
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326150元。
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因为工程变更,工期的问题不再适用,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不再适用。
第二,反诉原告所提的于2016年3月7日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函告反诉被告有收到,但是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没有盖章,内容也不是表述解除合同的;2016年4月29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反诉被告拒收不能视为送达,而且我方在4月29日前已经提起诉讼。
本诉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函(2015年11月30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去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3、律师函(0874、2015年12月28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去函主张权利。
证据4、律师函(085、2016年2月25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认为该证据缺乏效力;对证据3律师函0874我方没有收到,且对方没有提交我方已经签收的证据,对证据4律师函08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有收到,但是对该律师函的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律师函(085、2016年2月25日)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诉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5.1条、5.4条、6.8条,合同5.4条说明答辩人对施工现场进行设计变更是合同所允许的。5.1条说明设计变更如有相应工程量的增减不影响最终结算。合同第6.8条是答辩人要求控制工程预算的保护性约定条款,工程范围或单价变更”可能引起合同价款变化”时须经公司总裁审批;《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13.3条、6.3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原告应及时向答辩人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原告没有申请竣工验收,工程尚未完工,也未向答辩人开具建安发票,尚不具备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5.2条、14.2条,固定单价包干,单价价款中已包含各项措施费和税金,原告结算工程款时不应该再重复计算措施费和税金。工程结算应由双方共同核对工程量。
证据2、为材料质量问题照片,证明原告的安装工程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3、为《旗舰空调项目部人员安全培训记录》,证明原告施工人员2015.6.1才开始陆续进场,至2015年7月26日,本应即将竣工时,其累计投入人数尚不足30人次,施工人员投入不足,是原告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的原因之一。
证据4、为旗舰公司提交的”第一期工程结算总价”,证明人员投入不足,材料迟迟未到现场,至2015年7月26日,工程本应竣工前4天,原告完成工程量不足一半。
证据5、为旗舰公司材料质量差的照片及其报废材料出厂申请单(Y型过滤器出产申请单),证明风机盘管支架不符合要求,工程返工,也导致他人吊顶坍塌;从第二组提供照片中可见,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差,导致原告自家班组及其他配合班组多次返工,窝工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
原告对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6.8条的解释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培训记录不符合法律要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旗舰空调项目部人员安全培训记录》、旗舰公司提交的”第一期工程结算总价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中,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9.2条及17.8条的约定,反诉被告严重逾期完工,构成根本性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
证据2、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2016年3月7日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底单、中国邮政网站查询邮件,共同证明函告反诉被告务必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施工任务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逾期完成的,反诉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截至2016年4月27日,反诉被告始终仍未履行。
证据3、2016年4月27日合同解除通知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退回邮件两份,共同证明2016年4月27日反诉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通知反诉被告解除诉争合同。2016年4月28日反诉被告拒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到达对方,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2016年5月4日反诉原告再次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反诉被告再次拒收。
反诉被告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已经变更,我方不构成逾期。对证据2,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函没有签名、没有盖章,是无效的文件。况且函的内容表述的也不是解除合同。对证据3的我方没有收到解除通知,对方主张不成立。
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2016年3月7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4月27日合同解除通知函原告拒收,因双方合同纠纷,原告已在2016年3月29日提起诉讼,故本院对2016年4月27日合同解除通知函不予认定。
反诉中,反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5年5月18日,被告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在签订地点为厦门市××一份《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3.1条约定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5.1条约定合同价款3261500元,最终合同总价以最终验收时的实际数量按附件一清单单价结算;合同5.4条约定被告有权变更设计;合同6.1-6.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事项,即合同生效10工作日内付款10%、安装材料到厂验收合格后付款70%、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付15%验收款、余款(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6.8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出现工程范围或单价需要变更,或有任何技改,可能引起合同价款变化的,一律需经公司总裁审批后方可实施,否则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9.2条约定,原告工期延误的应向被告支付按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达到10%,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14.2条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审核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核对,若双方存在争议,则双方同意以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为准;合同17.8条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除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责任等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18.2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翔安区法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等等。
二、2015年6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作业。
三、合同总价款为3261500元。第一笔为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金额为326150元;第二笔为进度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金额为1005610.2元;第三笔为进度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金额为974796.16元,三笔总计230.15万元。
四、原告确认工程还未完工,工作量包括增量还剩10%,主机不在合同里面,原告负责安装,包括送风口、排风口、水管等。被告确认安装后勉强有使用一些,但是不好用,剩下的工作量还有至少15%,工程到目前还没有调试、没有验收、没有结算。
五、原告主张合同有变更,增加工作量。被告主张对施工现场进行设计变更是合同所允许的,设计变更如有相应工程量的增减不影响最终结算。因双方都未提交相关设计变更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合同设计有变更。
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15000元、窝工损失费144437元及差旅费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七、原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被告坚持解除合同,原告不强求。被告坚持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应履行《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第6.8条的义务,因合同6.8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出现工程范围或单价需要变更,或有任何技改,可能引起合同价款变化的,一律需经公司总裁审批后方可实施,否则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什么需要经公司总裁审批后方可实施,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5000元及资金费用利息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窝工损失费144437元、承担原告差旅费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工程到目前还没有调试、没有验收、没有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这些主张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26150元,因本院确定工程合同设计有变更,合同工期60天不再适用,且反诉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仍在支付进度款,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在2016年4月27日通过合同解除通知函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反诉被告应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326150元,因原告已在2016年3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对2016年4月27日合同解除通知函不予认定,且工程合同设计有变更,反诉原告要求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99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957.5元,由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161.5元,由反诉原告成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自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林惠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