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万成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力,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利,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万成林,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吕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旗舰机电公司)与被告万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万成林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旗舰机电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受理了万成林提起的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旗舰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力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张丽利,被告(反诉原告)万成林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旗舰机电公司诉称并辩称:一、关于本诉诉称,旗舰机电公司与万成林、***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中的人工费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万成林、***,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及价款等内容。2011年10月11日,旗舰机电公司与***签订《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一标段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做了适当调整。在主合同签订后,万成林、***开始入场施工,旗舰机电公司陆续支付万成林、***人工费630864.77元。工程完工后,旗舰机电公司与万成林、***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17872元。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现万成林、***施工的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下发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旗舰机电公司多次通知万成林、***进行整改,均未果。旗舰机电公司不得已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整改,产生整改费用183419.35元。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旗舰机电公司多次要求万成林、***支付垫付的整改费并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均未果。请求判令:1、万成林、***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112992.77元;2、万成林、***支付整改费183419.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成林、***承担。二、关于反诉辩称,万成林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万成林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万成林辩称并反诉诉称:一、关于本诉辩称,旗舰机电公司要求万成林、***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无事实依据,万成林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系***,具体施工也是***完成的,万成林并未参与,且旗舰机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人工费的情况。旗舰机电公司要求万成林、***支付整改费也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万成林、***均系自然人,均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即使系劳务承包,旗舰机电公司也应对工程质量尽到管理义务,即质量问题应由旗舰机电公司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旗舰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反诉诉称,万成林为从旗舰机电公司处承接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的劳务,于2009年10月30日向旗舰机电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因万成林并不具有承接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劳务的资质,双方基于万成林承接旗舰机电公司建筑工程水电安装而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旗舰机电公司应退还万成林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请求判令:1、旗舰机电公司退还万成林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旗舰机电公司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万成林向旗舰机电公司交纳了20000元风险保证金,旗舰机电公司向万成林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2010年1月29日,发包方旗舰机电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万成林、***(乙方)签订《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简称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中的人工费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弱电安装工程、临水临电、强弱电及给排水预留预埋管道及套管错埋、埋掉造成的返工;乙方应确保甲方总工期,按日、按周、按月完成进度计划;甲方对”新居工程”安装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对外协调、履约承担责任;在施工期间乙方在甲方的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负责按施工方案和生产技术组织施工;乙方造成的质量事故,乙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的安装人工费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24元/平方米计算,总面积为33194平方米;采用单价包干;该单价为包交用户单价,如因安装质量原因,乙方应按要求无条件整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整改,此部分甲方不予收方,所用安装材料费用和造成土建修复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每月人工费(每月25日收方,次数5日-15日发放工资);预留预埋按8元/平方米支付,二配按5元/平方米支付,穿线按5元/平方米支付,器具安装按4元/平方米支付,每平方米余2元作为质保金;每月进度款由万成林签字领取,不能由其他人代领。
2011年10月11日,发包方旗舰机电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一标段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简称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已将”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中的人工费以劳务承包的方式交予乙方进行责任承包,鉴于近一年多人工费增长,甲方考虑乙方的实际困难,并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特签订本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对原劳务承包协议中的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做出调整,即人工费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26.5元/平方米计算,甲方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每月人工费。
在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量尚未完成之前,旗舰机电公司与万成林、***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旗舰机电公司向万成林、***支付劳务费630864.7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旗舰机电公司提交的旗舰机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万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一标段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付款明细及凭证、工资收条以及万成林提交的保证金收条。对于旗舰机电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即整改通知单复印件、派工单、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万成林、***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旗舰机电公司为此进行整改并产生整改费183419.35元。本院认为,由于整改通知单系复印件,且通过其载明的内容无法确认系万成林、***承包的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派工单、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内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故对旗舰机电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旗舰机电公司与万成林、***签订《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后,旗舰机电公司及万成林、***均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万成林、***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劳务工程,旗舰机电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劳务费。
关于旗舰机电公司主张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112992.77元。本院认为,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人工费采用单价包干,安装人工费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24元/平方米计算,总面积为33194平方米,即人工费总额为796656元,且约定旗舰机电公司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向万成林、***支付每月的人工费。据此约定,本案安装工程的人工费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而旗舰机电公司已经支付的人工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总额,旗舰机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费用超过了万成林、***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人工费金额,故旗舰机电公司主张万成林、***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112992.77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旗舰机电公司主张的整改费。旗舰机电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万成林、***承包的劳务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产生了相应的整改费用,故对旗舰机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成林要求旗舰机电公司退还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旗舰机电公司与万成林、***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前,旗舰机电公司收取了万成林2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但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未就前述2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的性质和返还条件进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量尚未完成之前,旗舰机电公司与万成林、***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提前终止的原因以及双方对合同提前终止是否存在过错,则协议终止后,收取保证金的一方应向缴纳保证金的一方退还保证金,即万成林要求旗舰机电公司向其退还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还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万成林返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反诉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74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6346元,由本诉原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300元,由反诉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鸿彬
人民陪审员  童 娟
人民陪审员  雷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茜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