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邦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813号

原告: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111号川金府西部五金机电批发城8栋16-17号。

法定代表人:唐文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宁,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公司)与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540元及利息(以2305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达成消防器材供应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需消防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照约定,从2013年起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各类消防器材,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从2017年1月18日起直至目前尚拖欠原告货款2305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旗舰机电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在2015年2月5日就所有往来项目进行核对,原被告共同确认欠款金额为427655.75元,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案的欠款被告已经结算过,原告无权再次索要货款。原告自己举的银行流水单的货款金额已经超过了送货总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主体适格;2、送货单80份、复印单据收据,涉及了4个项目(酒店、公馆、新天府、南站),单据上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彭秋燕签字,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付款金额为230540元;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账单里面包含了42万余元的送货金额,包含有80份已经对账确认的金额,另有部分票据当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间较晚,被告提出将这部分票据拿回去清理以后再上账,而原告起诉的230540元就是其中的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天府项目送货,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邓武江签收的;4、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2014年12月9日向武侯区邦诚消防商贸部支付15万元,其他的付款均是被告委托中铁二局代为打款。

被告旗舰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送货单是已经在2月5日进行过结算,彭秋燕的单据是针对80页的送货单,被告当时就其中13份没有被告签字的已经进行了清理和剔除,原被告是滚动结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60余万元,也有部分覆盖了这80份送货单的金额,而原告主张未付23万余元的送货单,是双方已经对账的单据范畴;对证据3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后面原告方自行添加书写部分不认可,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已经确认,被告也已全部付清,对账单上第二条约定,2月5日以后清理出的票据再办理上账,从该约定也可以反证出当天签收的80份单据已经核对完成了,第二条已经明确将80份单据排除在重新核对上账的范围内;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除原告自行手写部分,其余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拟证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历史往来已经履行结算手续,确认欠原告货款总额为427655.75元,原被告没有其他未结算的债权债务;2、收据、银行回单、银行交易凭条、银行汇款对账单、银行流水明细、汇款凭条,拟证明对账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427655.75元,被告对原告无债务。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对账单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自己的对账单上面写一行字,是原告提醒自己在被告处有一部分款项没有收回,并非是伪造证据,之所以对账单上有第2项内容,是因为双方都清楚有部分金额没有上账。双方总计发生交易金额100多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约70余万元。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这些款项并不是支付本案的欠款,而是支付交易的其他款项,被告无证据证明有付款是对应本案讼争货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邦诚公司与被告旗舰机电公司自2012年年底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以自己名义、委托他人向原告或原告方关联单位等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出具的交易账单显示被告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向原告转账45万元)。

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9日送货单对账,形成《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2月5日旗舰机电公司与邦诚公司核对账目如下:1、财务账应付邦诚公司材料款余额为337067元,应付武侯区南丰机电设备商行材料款余额为90588.75元。2、2015年2月5日后清理出的未上账票据,在2月8日之前办理完手续如实上账”。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文颖在前述内容“1”处手写“已核实:唐文颖”,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力签名。同日,被告财务人员彭秋燕向原告出具1份收到单据(送货单)复印件的清单,共80张(票面金额共计561830.53元)。

对于对账单,原告陈述“应付武侯区南丰机电设备商行”是为了开票方便,实际也是原告供货,付款也应付给原告;当天对账到很晚,故80份送货单有部分未对账完毕,双方商量被告财务人员将所有单据拿回去清理再上账,所以有第2项“2015年2月5日后清理出的未上账票据,在2月8日之前办理完手续如实上账”内容。被告对“应付武侯区南丰机电设备商行”为开票方便,付款给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当天就剔除了13张没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80张单据已对账完毕,“2015年2月5日后清理出的未上账票据,在2月8日之前办理完手续如实上账”是指的除80张单据以外新发现的送货单。

原告现主张前述80张单据中序号为43的“0547326”送货单双方未对账,该送货单时间2013年3月5日,货物为七氟丙烷,金额230540元,收货单位“新天府熊姐”(原告称新天府是被告项目,熊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力的妻子),收货签收人“邓武江”(在双方认可的收货单中亦有此人签名)。被告则认为,该单据属于原被告双方已对账范畴,被告已根据对账金额付款完毕。

对账后,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分6次向原告方转款427655.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有货款427655.75元(337067元+90588.75元)未付,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方支付427655.75元,双方当日对账金额已结清。

原告主张被告有货款230540元未付,其提供的送货单包含在2015年2月5日双方对账的80份送货单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份送货单的金额不包括在双方认可的427655.75元应付款中;且80份送货单总金额共计56万余元,扣除427655.75元,其余额与原告主张的230540元金额不符;若原告认为双方所有交易结算后被告尚有230540元未付,但其未能提供所有供货依据;原告还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某笔付款对应本案讼争金额,故被告未付该笔货款,因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系滚动付款,并非一一对应送货单。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有货款230540元未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7元,减半收取2483.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53.50元,由原告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