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813号
原告: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111号川金府西部五金机电批发城8栋16-17号。
法定代表人:唐文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宁,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公司)与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540元及利息(以2305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达成消防器材供应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需消防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照约定,从2013年起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各类消防器材,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从2017年1月18日起直至目前尚拖欠原告货款2305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旗舰机电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在2015年2月5日就所有往来项目进行核对,原被告共同确认欠款金额为427655.75元,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案的欠款被告已经结算过,原告无权再次索要货款。原告自己举的银行流水单的货款金额已经超过了送货总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主体适格;2、送货单80份、复印单据收据,涉及了4个项目(酒店、公馆、新天府、南站),单据上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彭秋燕签字,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付款金额为230540元;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账单里面包含了42万余元的送货金额,包含有80份已经对账确认的金额,另有部分票据当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间较晚,被告提出将这部分票据拿回去清理以后再上账,而原告起诉的230540元就是其中的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天府项目送货,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邓武江签收的;4、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2014年12月9日向武侯区邦诚消防商贸部支付15万元,其他的付款均是被告委托中铁二局代为打款。
被告旗舰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送货单是已经在2月5日进行过结算,彭秋燕的单据是针对80页的送货单,被告当时就其中13份没有被告签字的已经进行了清理和剔除,原被告是滚动结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60余万元,也有部分覆盖了这80份送货单的金额,而原告主张未付23万余元的送货单,是双方已经对账的单据范畴;对证据3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后面原告方自行添加书写部分不认可,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已经确认,被告也已全部付清,对账单上第二条约定,2月5日以后清理出的票据再办理上账,从该约定也可以反证出当天签收的80份单据已经核对完成了,第二条已经明确将80份单据排除在重新核对上账的范围内;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除原告自行手写部分,其余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拟证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历史往来已经履行结算手续,确认欠原告货款总额为427655.75元,原被告没有其他未结算的债权债务;2、收据、银行回单、银行交易凭条、银行汇款对账单、银行流水明细、汇款凭条,拟证明对账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427655.75元,被告对原告无债务。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对账单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自己的对账单上面写一行字,是原告提醒自己在被告处有一部分款项没有收回,并非是伪造证据,之所以对账单上有第2项内容,是因为双方都清楚有部分金额没有上账。双方总计发生交易金额100多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约70余万元。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这些款项并不是支付本案的欠款,而是支付交易的其他款项,被告无证据证明有付款是对应本案讼争货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邦诚公司与被告旗舰机电公司自2012年年底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以自己名义、委托他人向原告或原告方关联单位等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出具的交易账单显示被告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向原告转账45万元)。
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9日送货单对账,形成《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2月5日旗舰机电公司与邦诚公司核对账目如下:1、财务账应付邦诚公司材料款余额为337067元,应付武侯区南丰机电设备商行材料款余额为90588.75元。2、2015年2月5日后清理出的未上账票据,在2月8日之前办理完手续如实上账”。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文颖在前述内容“1”处手写“已核实:唐文颖”,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力签名。同日,被告财务人员彭秋燕向原告出具1份收到单据(送货单)复印件的清单,共80张(票面金额共计561830.53元)。
对于对账单,原告陈述“应付武侯区南丰机电设备商行”是为了开票方便,实际也是原告供货,付款也应付给原告;当天对账到很晚,故80份送货单有部分未对账完毕,双方商量被告财务人员将所有单据拿回去清理再上账,所以有第2项“2015年2月5日后清理出的未上账票据,在2月8日之前办理完手续如实上账”内容。被告对“应付武侯区南丰机电设备商行”为开票方便,付款给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当天就剔除了13张没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80张单据已对账完毕,“2015年2月5日后清理出的未上账票据,在2月8日之前办理完手续如实上账”是指的除80张单据以外新发现的送货单。
原告现主张前述80张单据中序号为43的“0547326”送货单双方未对账,该送货单时间2013年3月5日,货物为七氟丙烷,金额230540元,收货单位“新天府熊姐”(原告称新天府是被告项目,熊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力的妻子),收货签收人“邓武江”(在双方认可的收货单中亦有此人签名)。被告则认为,该单据属于原被告双方已对账范畴,被告已根据对账金额付款完毕。
对账后,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分6次向原告方转款427655.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有货款427655.75元(337067元+90588.75元)未付,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方支付427655.75元,双方当日对账金额已结清。
原告主张被告有货款230540元未付,其提供的送货单包含在2015年2月5日双方对账的80份送货单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份送货单的金额不包括在双方认可的427655.75元应付款中;且80份送货单总金额共计56万余元,扣除427655.75元,其余额与原告主张的230540元金额不符;若原告认为双方所有交易结算后被告尚有230540元未付,但其未能提供所有供货依据;原告还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某笔付款对应本案讼争金额,故被告未付该笔货款,因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系滚动付款,并非一一对应送货单。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有货款230540元未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7元,减半收取2483.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53.50元,由原告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