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邦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2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邦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111号川金府西部五金机电批发城8栋16-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邦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邦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旗舰机电公司向邦诚公司支付货款222428.1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旗舰机电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票面金额561830.53元的80份《送货单》涵盖了《对账单》第一项的货款金额427655.75元”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是两笔不同款项。双方多次买卖消防器材,采用滚动结算方式。2015年2月5日,双方对往来交易、付款进行对账后形成《对账单》,载明旗舰机电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427655.75元。因旗舰机电公司经手人不在现场,会计不能现场确认,邦诚公司将80张《发货单》复印件交给旗舰机电公司核对,但旗舰机电公司拒绝对该80张《发货单》进行对账确认。为了查清旗舰机电公司欠付邦诚公司的货款,需要算总账,即以邦诚公司供货金额减去旗舰机电公司付款金额。
旗舰机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有长期买卖关系,付款采用滚动方式结算,双方对账后形成了《对账单》,确认旗舰机电公司欠款金额为427655.75元。2.邦诚公司为了多要钱,将已经结算过的80份送货单再次拿出来,称部分货款未核对完,这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3.邦诚公司称从结算后,旗舰机电公司付款总额超过427655.75元,试图表明427655.75元并非最终债务金额,这与事实不符。证据显示结算日后旗舰机电公司付给邦诚公司的货款金额就是427655.75元。4.邦诚公司关于算总账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邦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旗舰机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0540元及利息(以2305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邦诚公司与旗舰机电公司自2012年年底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邦诚公司向旗舰机电公司供货,旗舰机电公司陆续以自己名义、委托他人向邦诚公司或邦诚公司方关联单位等方式支付货款。(邦诚公司出具的交易账单显示旗舰机电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向邦诚公司转账45万元)。
2015年2月5日,邦诚公司、旗舰机电公司双方就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9日送货单对账,形成《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2月5日旗舰机电公司与邦诚公司核对账目如下:1、财务账应付邦诚公司材料款余额为337067元,应付武侯区南丰机电设备商行材料款余额为90588.75元。2、2015年2月5日后清理出的未上账票据,在2月8日之前办理完手续如实上账”。邦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前述内容“1”处手写“已核实:***”,旗舰机电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旗舰机电公司财务人员***向邦诚公司出具1份收到单据(送货单)复印件的清单,共80张(票面金额共计561830.53元)。
对于对账单,邦诚公司陈述“应付武侯区南丰机电设备商行”是为了开票方便,实际也是邦诚公司供货,付款也应付给邦诚公司;当天对账到很晚,故80份送货单有部分未对账完毕,双方商量旗舰机电公司财务人员将所有单据拿回去清理再上账,所以有第2项“2015年2月5日后清理出的未上账票据,在2月8日之前办理完手续如实上账”内容。旗舰机电公司对“应付武侯区南丰机电设备商行”为开票方便,付款给邦诚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当天就剔除了13张没有旗舰机电公司签字的送货单,80张单据已对账完毕,“2015年2月5日后清理出的未上账票据,在2月8日之前办理完手续如实上账”是指的除80张单据以外新发现的送货单。
邦诚公司现主张前述80张单据中序号为43的“0547326”送货单双方未对账,该送货单时间2013年3月5日,货物为七氟丙烷,金额230540元,收货单位“新天府熊姐”(邦诚公司称新天府是旗舰机电公司项目,熊姐是旗舰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收货签收人“*武江”(在双方认可的收货单中亦有此人签名)。旗舰机电公司则认为,该单据属于原旗舰机电公司双方已对账范畴,旗舰机电公司已根据对账金额付款完毕。
对账后,旗舰机电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分6次向邦诚公司方转款42765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邦诚公司、旗舰机电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对账确认旗舰机电公司有货款427655.75元未付,其后旗舰机电公司陆续向邦诚公司方支付427655.75元,双方当日对账金额已结清。邦诚公司主张旗舰机电公司有货款230540元未付,其提供的送货单包含在2015年2月5日双方对账的80份送货单中,邦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份送货单的金额不包括在双方认可的427655.75元应付款中;且80份送货单总金额共计56万余元,扣除427655.75元,其余额与邦诚公司主张的230540元金额不符;若邦诚公司认为双方所有交易结算后旗舰机电公司尚有230540元未付,但其未能提供所有供货依据;邦诚公司还认为,旗舰机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某笔付款对应本案讼争金额,故旗舰机电公司未付该笔货款,因按双方交易习惯,旗舰机电公司系滚动付款,并非一一对应送货单。综上,邦诚公司主张旗舰机电公司尚有货款230540元未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邦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旗舰机电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邦诚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71张《送货单》,加上一审中已经提交的80张单据,证明邦诚公司向旗舰机电公司供货金额为2224281.19元;2.银行往来凭证及《收款、过账、退款备查一览表》,证明旗舰机电公司实际付款2001179.30元。
旗舰机电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人不是旗舰机电公司工作人员;收付款主体比较复杂,旗舰机电公司无法确认。
经审查,因邦诚公司无证据证明《送货单》签收人系旗舰机电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在旗舰机电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送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银行往来凭证及《收款、过账、退款备查一览表》涉及到案外人,在旗舰机电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旗舰机电公司是否欠付邦诚公司货款。邦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编号0547326《送货单》未包含在对账金额中,旗舰机电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230540元。旗舰机电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所有往来均进行了核对,确认旗舰机电公司欠款金额为427655.75元,旗舰机电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就此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理由。邦诚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算总账,即以货款总金额减去已付款金额。邦诚公司为此提交了271份《送货单》以证明货款总金额,旗舰机电公司否认《送货单》签收人系旗舰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且邦诚公司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邦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10元,由四川邦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史洁
审判员仇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别季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