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万成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5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成林,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上诉人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旗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成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舰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旗舰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请,并改判旗舰机电公司不退还保证金20000元。2、诉讼费由万成林、***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旗舰机电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楼水电安装整改通知》明确记载了案涉工程需要整改的内容,上述通知与旗舰公司、万成林、***签订的《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万成林、***承包的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旗舰机电公司提交的《派工单》中描述的工作内容正是修复、整改万成林、***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整改费183419.35元理应由***、万成林承担。2、由于万成林、***并未将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故应按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一审仅以旗舰机电公司支付的人工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额就否认旗舰机电公司多支付了人工费不当。3、***和万成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导致旗舰机电公司不得不委托他人进行整改,故万成林支付的风险保证金不应退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万成林、***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旗舰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成林、***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112992.77元;2、判令万成林、***支付整改费183419.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成林、***承担。
万成林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旗舰机电公司退还万成林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旗舰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30日,万成林向旗舰机电公司交纳了20000元风险保证金,旗舰机电公司向万成林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2010年1月29日,发包方旗舰机电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万成林、***(乙方)签订《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简称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中的人工费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弱电安装工程、临水临电、强弱电及给排水预留预埋管道及套管错埋、埋掉造成的返工;乙方应确保甲方总工期,按日、按周、按月完成进度计划;甲方对“新居工程”安装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对外协调、履约承担责任;在施工期间乙方在甲方的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负责按施工方案和生产技术组织施工;乙方造成的质量事故,乙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的安装人工费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24元/平方米计算,总面积为33194平方米;采用单价包干;该单价为包交用户单价,如因安装质量原因,乙方应按要求无条件整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整改,此部分甲方不予收方,所用安装材料费用和造成土建修复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每月人工费(每月25日收方,次数5日-15日发放工资);预留预埋按8元/平方米支付,二配按5元/平方米支付,穿线按5元/平方米支付,器具安装按4元/平方米支付,每平方米余2元作为质保金;每月进度款由万成林签字领取,不能由其他人代领。
2011年10月11日,发包方旗舰机电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一标段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简称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已将“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中的人工费以劳务承包的方式交予乙方进行责任承包,鉴于近一年多人工费增长,甲方考虑乙方的实际困难,并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特签订本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对原劳务承包协议中的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做出调整,即人工费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26.5元/平方米计算,甲方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每月人工费。
在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量尚未完成之前,旗舰机电公司与万成林、***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旗舰机电公司向万成林、***支付劳务费630864.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旗舰机电公司与万成林、***签订《锦江区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标1#楼安装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后,旗舰机电公司及万成林、***均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万成林、***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劳务工程,旗舰机电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劳务费。但因整改通知单系复印件,且通过其载明的内容无法确认系万成林、***承包的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派工单、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内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故对旗舰机电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旗舰机电公司主张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112992.77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人工费采用单价包干,安装人工费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24元/平方米计算,总面积为33194平方米,即人工费总额为796656元,且约定旗舰机电公司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向万成林、***支付每月的人工费。据此约定,本案安装工程的人工费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而旗舰机电公司已经支付的人工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总额,旗舰机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费用超过了万成林、***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人工费金额,故旗舰机电公司主张万成林、***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112992.77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旗舰机电公司主张的整改费。旗舰机电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万成林、***承包的劳务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产生了相应的整改费用,故对旗舰机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成林要求旗舰机电公司退还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旗舰机电公司与万成林、***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前,旗舰机电公司收取了万成林2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但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未就前述2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的性质和返还条件进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量尚未完成之前,旗舰机电公司与万成林、***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提前终止的原因以及双方对合同提前终止是否存在过错,则协议终止后,收取保证金的一方应向缴纳保证金的一方退还保证金,即万成林要求旗舰机电公司向其退还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成林返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74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6346元,由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300元,由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但旗舰机电公司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楼水电安装整改通知》原件,主张一审时该公司因搬迁未能找到相应证据原件,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旗舰机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原件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旗舰机电公司收取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应否应退还给万成林;2、旗舰机电公司是否向万成林、***多支付了人工费112992.77元;3、万成林、***应否向旗舰机电公司支付整改费183419.35元。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万成林与旗舰机电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中并无风险保证金条款,但根据一审中万成林与旗舰机电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诉争的20000元系万成林因承包案涉工程向旗舰机电公司缴纳。鉴于原告万成林、***均系自然人,并非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支持万成林要求旗舰机电公司向其退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旗舰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万成林与旗舰机电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因万成林、***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因万成林、***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合同内容,旗舰机电公司亦因此而受益,故旗舰机电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旗舰机电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实际向万成林、***支付了630864.77元的人工费,但按照旗舰机电公司与***另行约定的标准,旗舰机电公司只需向万成林、***支付517872元,且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但万成林在一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且旗舰机电公司提交的结算小计517872元的结算单据上也无***、万成林的签字,故旗舰机电公司关于结算后只需向万成林、***支付51787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万成林返还112992.77元人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旗舰机电公司主张五份整改通知与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内容相互印证,派工单与工资发放表与整改通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旗舰机电公司因万成林、***施工不合格花费了整改费183419.35元。但《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三期1#楼水电安装整改通知》上没有收件单位,也未加盖任何发文单位印章,只有***和***的签名,且旗舰机电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二人身份,故不能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四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收文单位均是“成都市第八建筑公司柳江项目部”,而派工单记载的用工部门虽是新居项目部或琉璃片区新居工程,但工作内容栏中的记载不能充分证明施工内容均系整改、修复案涉“新居工程”中三期1标1#楼由万成林、***负责的部分。并且,双方均在一审中认可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旗舰机电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因万成林、***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花费183419.35元,本院对旗舰公司要求万成林、***返还整改费183419.35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上诉人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俊
审判员***
审判员田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