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执25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天威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由本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系提级执行,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7212897元及利息。
执行中,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双流区的房产。经查,本院另案申请人系上述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涉嫌合同诈骗,己由公安机关立案。因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涉刑事案件,本案又系轮侯查封。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己告知申请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春燕
审判员 石 波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