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923执3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浦江县。
被执行人: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天威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891075255。
法定代表人:吕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0923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退还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给付工程款81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86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开展了以下工作: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卷、债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到大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及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大英县以及成都市境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情况,查明其现不在住所地办公,公司处于无偿还能力状态。
5.对被执行人法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6.上述执行信息本院通过终本约谈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尚有执行标的331000元及利息,执行费4865元未能执行。
综上,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间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蒋立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余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