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复37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航港街道天威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执行人:施欣欣,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颜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9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我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龙颜公司偿还施欣欣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施欣欣对龙颜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房产在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龙颜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龙颜公司抵押房产担保的债务以外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施欣欣申请执行龙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2015)成执字第1159号执行。
执行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159号执行裁定,裁定对龙颜公司在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予以冻结。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159-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办公楼、职工倒班房及实验楼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均属于轮候查封。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大成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四川大成(2015Z)房字第197号》评估报告,该房屋评估价格为7708.62万元。后经成都亚华拍卖有限公司及西南联合交易所共同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流拍价格为4933.5168万元。第三次流拍后,施欣欣未接受抵偿。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159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一、此次执行标的38867175元,龙颜公司、**尚欠施欣欣38867175元及利息;二、终结(2015)川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对**、龙颜公司作出(2015)成执字第1159号限制消费令。
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0日向龙颜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施欣欣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成都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2月7日决定立案侦查。
异议人龙颜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字第1159号限制消费令。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执行中已经拍卖了龙颜公司名下财产;2.本案申请执行人施欣欣在本案中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龙颜公司实为受害人;3.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本案符合该通知精神;4.**从事建筑行业,需要经常性出差,限制高消费后对其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案中,**、龙颜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该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龙颜公司、**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本案中,龙颜公司、**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亦未同意解除限制消费令。虽然龙颜公司以其相应财产就本案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但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龙颜公司需偿还施欣欣的借款为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判决认定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务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经多次拍卖,龙颜公司名下的相应房屋均流拍。龙颜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担保财产。龙颜公司、**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公安机关已就申请执行人施欣欣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但我院(2015)川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在其未因再审程序中止执行或被撤销之前,龙颜公司、**,仍应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龙颜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川01执异1939号执行裁定,驳回龙颜公司、**的异议请求。
龙颜公司、**向我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93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龙颜公司、**的限制消费令。
主要理由除与异议理由相同部分外,新增理由如下:执行法院已在执行中拍卖其房屋,经三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未接受抵偿,复议申请人积极配合执行,本案未能执行完毕,责任在申请执行人。
本院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的规定,解除限制消费应当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龙颜公司和**既未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亦未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且申请执行人没有同意解除限制消费,不符合解除限制消费的条件,龙颜公司和**的复议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对龙颜公司和**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9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9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李 海 涛
审判员 王 东 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吉候衣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