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923执1597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执行人: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毅,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923民初8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302元、执行费11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开展了以下工作:
1.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证卷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2月10日到大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情况,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8年9月20日从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了解到被执行人在西南航空港有房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了被执行人在西南航空港的房产线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所有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天威路588号1栋厂房、2栋厂房、3栋厂房、4栋办公楼、5栋研发楼、6栋职工倒班房及实验楼。
5.被执行人在本院申请执行四川光华学院,执行标的本金共计一千二百万余元,本院正在处置四川光华学院的财产。
6.对被执行人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上述执行信息本院通过终本约谈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现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被执行人在本院申请执行四川光华学院标的到位后进行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执行标的8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1302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间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蒋立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