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龙翠英等妨碍诉讼行为制裁决定、民事违法制裁决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勇,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龙翠英,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天威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大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建二巷104号二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吕龙颜,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川71执异3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执行**与**、龙翠英、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颜建设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3)成铁中执字第134号】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四川大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石材公司)为被执行人。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明,出借人**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及6月29日,与借款人**、龙翠英及保证人龙颜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次借款金额共计500万元,并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0月28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翠英、龙颜建设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350万元及相关费用。2013年10月30日,该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3日向该院书面申请追加大行石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大行石材公司系中国台湾籍自然人游玉贞于1999年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2012年9月20日,大行石材公司(甲方)与龙颜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大理石转让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游玉贞持有的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2012年11月7日,由**控股的四川龙颜投资有限公司转款2899万元进入吕龙颜账户。同日,吕龙颜转款2880万元给大行石材公司的代理人王梅胜用于购买大行石材公司股权。吕龙颜系被执行人**、龙翠英之子。
2015年3月6日,游玉贞与吕龙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游玉贞将其持有的大行石材公司100%的股权以305.67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吕龙颜。2015年10月20日,经四川省商务厅批复同意后,大行石材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2015年12月28日,雅安市石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大行石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吕龙颜,注册资本305.6795万元。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该院已查明大行石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川71执异3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提出的追加大行石材公司为(2013)成铁中执字第13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中大行石材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人格混同,已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大行石材公司抗辩吕龙颜系向四川龙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执行人存在大肆转移财产的情形;四、被执行人对外负债较多,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动机;五、大行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龙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可证明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事实;六、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综上,请求: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川71执异327号执行裁定;二、追加大行石材公司为(2013)成铁中执字第1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对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提出追加大行石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只有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经查,本案大行石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复议申请人**提出大行石材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人格混同,已不具有独立人格,应当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即使大行石材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也应当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另外,复议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龙翠英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川71执异3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川71执异3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廷俐  王用才
审判员 茅      勇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媛刘严梅(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