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大行石材有限公司当事人异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71执异3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勇,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龙翠英,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天威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大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新建二巷104号二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吕龙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龙翠英、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颜建设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3)成铁中执字第134号]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四川大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石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川71执异88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大行石材公司予以执行。大行石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执复198号执行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2月6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2年9月20日龙颜建设公司与游玉贞、王梅胜签订《大理石转让框架协议书》后,同年11月7日**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四川龙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颜投资公司)向其子吕龙颜账户转款2899万元,同日再由吕龙颜支付2880万元给大行石材公司股东的代理人王梅胜用于购买大行石材公司全部股权。**、龙翠英开始对大行石材公司行使管理、经营、收益权利。为隐匿该财产,二人以吕龙颜名义登记为大行石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大行石材公司实际为**、龙翠英所有并控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也未区分,大行石材公司与**人格高度混同,应当认定大行石材公司失去独立法人人格。**、龙翠英故意实施隐匿财产的行为以逃避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龙翠英、龙颜建设公司(2013)成铁中执字第134号案件无法执行,故申请追加大行石材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大行石材公司称,其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应对他人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大行石材公司的股权及财产与本案被执行人**、龙翠英、龙颜建设公司并无关联,**的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出借人**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及同年6月29日,与借款人**、龙翠英及保证人龙颜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次借款金额共计500万元,并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0月28日,**依据该公证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川国公证执字第165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翠英、龙颜建设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350万元及相关费用。2013年10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大行石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大行石材公司系中国台湾籍自然人游玉贞于1999年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2012年9月20日,大行石材公司(甲方)与龙颜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大理石转让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游玉贞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7日,由**控股的龙颜投资公司转款2899万元进入吕龙颜账户,同日,吕龙颜转款2880万元给大行石材公司的代理人王梅胜用于购买大行石材公司股权。吕龙颜系被执行人**、龙翠英之子。
2015年3月6日,游玉贞与吕龙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游玉贞将其持有的大行石材公司100%的股权以305.6795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吕龙颜。2015年10月20日,经四川省商务厅批复同意后,大行石材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2015年12月28日,雅安市石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大行石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吕龙颜,注册资本305.6795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已查明大行石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追加四川大行石材有限公司为(2013)成铁中执字第13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东太
审判员  钟定榕
审判员  蒋兴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浩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