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兵,四川部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6号华达商城13楼1301号。
法定代表人:靳碧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荣,四川部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国,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礼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川011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并请依法改判驳回刘礼国、**所有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礼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刘礼国、**起诉所用的47万元欠条缺乏基础依据,且其产生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刘礼国、**起诉***和伦达公司是凭***出具的所谓欠条而起诉,该欠条是因刘礼国、**与***在2017年5月8日签订的《置信鹭岛宫15区(国色天乡住宅四期1号地块)一期工程承包协议书》而产生的,即欠条系合同之债。但是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并没有结算,既没有对合同的施工情况结算,也没有对付款情况结算。2.从***出具的47万元欠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内容均说明其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无效。该欠条签订地点在茶楼而非伦达公司,根据刘礼国和**在一审的自认可知,***系在刘礼国、**指挥下照抄了对方早已拟好的内容,因而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认定***约刘礼国、**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刘礼国、**的证明目的。请二审法院注意,刘礼国、**提供的微信记录只有***的讲话没有对方的讲话,明显是刘礼国、**将自己说话的微信记录删除后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真实,不能达到刘礼国、**的证明目的。二、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1.刘礼国、**起诉的47万元欠条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中刘礼国、**出示的另一张***在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61万元欠条(原件),***和伦达公司在一审时反复强调47万元欠条与61万元欠条之间存在诸多矛盾,而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2.刘礼国、**提供的2019年6月28日的47万元欠条内容为“自2017年9月1日***欠刘礼国47万元”。但***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支付了刘礼国、**工程款53.3万元,由此说明,此期间***还超付***6.3万元,进而说明刘礼国、**用于起诉的47万元欠条不具有真实性。3.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28日前的债权债务情况,已由2019年6月28日的欠条重新确认,故,本案应以2019年6月28日的欠条为依据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观点,首先,61万元的欠条是之后的,而在两张欠条都存在的情况下却认定***欠刘礼国、**47万元,这是自相矛盾的;其次,从61万元欠条出具后来看欠款金额也是矛盾的。61万元欠条出具后,***己付59.8万元,由此说明***尚欠刘礼国、**1.2万元。三、一审判决对***已付的21.5万元错误定性,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也错误。在***出具了所谓47万元欠条之后,***支付了刘礼国、**21.5万元(其中2019年7月28日支付了5万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了5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了6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10万元),而这四笔款无论是银行转账的凭证还是收条均载明了是人工费和工程款,没有一笔是利息或违约金。但是一审判决却不顾事实,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不顾,错误将21.5万元认定为违约金和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伦达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刘礼国和**系自然人,均不具备资质,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合同无效,刘礼国、**只应收取工程欠款本金,而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虽然***给刘礼国、**出具过欠条,但是中间约定的违约责任太高,接近民间借贷的高度,无效的法律关系产生之后,双方存在的给付本金是基本的处理方式。实际上撇开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在一审中***和伦达公司都举证证明刘礼国、**当时在收到10万元和6万元款项的时候,收条上都写明是工程款和人工费,一审判决认为其付款的性质不明,其不认可,这与书证是相悖的。一审判决认为先抵违约金再抵本金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第一张欠条是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在打第二张欠条的时候,之前支付过三笔钱,一共是38.3万元。第二张欠条(2019年6月28日)47万元的欠条与第一张欠条本金之间少了14万元,第一张和第二张欠条中其支付过24.3万元。五、一审判决对***个人出具的,且不真实的欠条却要求伦达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也显失公平。
刘礼国、**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具体如下:一、关于欠条金额。***和伦达公司未提到的一笔20万元,该笔款项发生在61万元欠条之前,且已出具了收条,因此不应当将此笔款项计算在61万欠条出具之后,故不影响61万元的认定。二、关于合同效力。刘礼国、**认为合同系有效,因为合同内容主要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且伦达公司和***也是以人工费来向刘礼国、**付款,因此该合同有效。
刘礼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伦达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1500元;2.判令伦达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上述款项;3.***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和伦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置信鹭湖宫15区(国色天乡住宅四期1号地块)一期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置信鹭湖宫15区公区装饰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的所有墙地砖装饰工程。包括墙面砖、地面砖、波导线、门槛石。不包括成品保护及打胶,公区消防箱体干挂单独计价。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墙地砖材料为广东二线,夹江一线,不按甲方投标材质施工。第三条约定,承包工程单价包干。工程量结算依据:按现场实际粘贴面收方。综合单价包干:120元/平方。第六条约定,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支付现金。完成合同内容后,甲方两个月内全款支付剩余尾款。
2017年5月18日,刘礼国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出资300000元,合伙承接案涉工程。
2018年2月10日,***向刘礼国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刘礼国温江鹭湖宫工程款610000元,其中300000元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所有欠款在2018年10月30日支付完。如未支付追究法律责任。
2019年6月28日,***约刘礼国在茶楼见面,商量工程款支付事宜。当日,***再次向刘礼国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由于温江鹭湖宫公区装饰工程事情,于2017年9月1日欠刘礼国470000元,所有欠款于2019年8月30日前将利息与本金一次性全部归还清。一、经双方友好协商,以上欠款每月按1.5%计算。二、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金额1‰支付给刘礼国。三、本人对此据无任何异议。四、同时本人自愿承担一切为追欠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等)。
2017年8月8日,何小东向**转款140000元。2017年8月9日,***向**转款60000元。2017年8月29日,何小东向**转账200000元。2018年1月7日,***向**转款150000元。2018年2月14日,伦达公司向刘礼国转款43,000元。2018年7月27日,伦达公司向**转款200000元。2019年2月2日,何小东向古喜梅转款140000元。2019年7月14日,李小丽向**转款50000元。2019年11月29日,***向**转款5000元。2020年1月19日,伦达公司向**转款60000元。2020年1月20日,伦达公司向**承兑87400元,**出具收条,收到100000元。除最后一笔金额如何认定存在争议外,刘礼国、**对其他金额均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伦达公司现场负责人,伦达公司亦陈述聘请***为项目经理,作为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伦达公司的陈述,***系伦达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作为现场负责人管理案涉项目。***与**签订《承包协议书》的行为系代表伦达公司所做的职务行为,应由伦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礼国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伦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向刘礼国或**出具《欠条》或付款,应推定其知晓二人的合伙关系,故刘礼国、**均系合同当事人。
***作为合同签约人及项目经理,有权代表伦达公司进行结算。***于2018年2月10日向刘礼国出具《欠条》,2019年6月28日再次出具《欠条》,应认定为***代表伦达公司与刘礼国、**完成结算并对后续履行达成协议。***辩称双方未完成结算,《欠条》金额系估算等意见,均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欠条》出具后,伦达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认定伦达公司认可《欠条》内容并予以履行。对于2019年6月28日前的债权债务情况,已由2019年6月28日的《欠条》重新确认,故本案应以2019年6月28日的《欠条》为依据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
根据2019年6月28日《欠条》的内容,伦达公司尚欠工程款470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为169200元(470000元×1.5%×24个月)。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条》约定每日按欠款总金额1‰支付,该约定标准较高,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以每月1.5%的标准计算。截至2020年5月30日,伦达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450元(470000元×1.5%×9个月)。
对于2020年1月20日的付款,因贴现原因实际收到87400元,差额部分双方未约定承担主体,但**已出具100000元的收条,视为其自愿承担贴现损失。2019年6月28日后,伦达公司已支付2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15000元应首先抵充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20年5月3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32650元(169200元+63450元),扣除215000元后,尚余17650元。刘礼国、**主张伦达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利息、违约金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礼国、**主张***对伦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礼国、**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5月3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500元;二、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礼国、**支付2020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刘礼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6元,由伦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上午11:34向**发送微信:“我确实尽力了,下周客户才打的过来,我会追着他下周必须打钱,你能否再给下面的解释下,我今天可以来给你把条子补了。”后于当日下午发送了注明为“巴蜀印象原味老火锅(中航店)”的导航位置,并称“四楼有个茶楼,我上去等你。”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在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承诺的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应认定无效;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伦达公司后期支付的21.5万元为违约金和利息是否正确。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及***2019年6月28日出具欠条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承包协议书签订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无效。该解释第四条进一步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案涉《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刘礼国负责案涉工程的墙面砖、地面砖等项目的施工,且包工包料,故**、刘礼国系从伦达公司处转包工程,且二人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该承包协议书无效。第二,对于伦达公司、***上诉认为2019年6月28日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欠条形成于2018年2月10日之后,其载明金额少于前一欠条载明金额系双方根据履行情况对欠付金额的再次确认,金额的减少符合常理,并不存在前后矛盾的现象。同时,***于2019年6月28日先后向**表示下来补打条子,并发送约谈的具体地址,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基于***邀约在茶楼商量工程款支付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即使***见面后按**一方提供的欠条内容抄写形成案涉欠条,因属于自愿抄写和确认欠款金额,相关内容应属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伦达公司认为上述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上述承包协议书虽无效,但***代表伦达公司向刘礼国出具的欠条系对已完成工程内容及其价款金额、利息、不能按期支付时违约金的结算和确认,属于双方另行达成的结算协议,该协议独立于前述承包协议书,其效力不受前者无效的影响。同时,该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二、关于***、伦达公司后期支付的21.5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协议书》和2019年6月28日的欠条均未约定存在欠款时如何认定后期支付款项的性质,***、伦达公司在上述欠条形成后虽单方注明支付款项的性质,但不构成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后期付款的性质为违约方伦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2元,由***、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