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625号
原告:***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冠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云,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麟,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女,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达县。
被告:罗长生,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昆明市西山区船房五社新村8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6号华达商城13楼1304号。
法定代表人:靳碧波。
原告***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城公司)与被告***、***、罗长生、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伦达昆明分公司)、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云、王鑫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长生、伦达昆明分公司、伦达公司经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延长审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拖欠材料款275098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逾期利息为11003.92元);3、本案律师费30000元;以上合计为316101.9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达成《防水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委托被告罗长生作为本合同的指定收货联系人。被告***作为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为被告罗长生及其所负责的公司向原告采购的所有材料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为被告***的配偶,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为被告***及其所负责的公司向原告采购的所有材料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所需的防水材料,但被告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防水材料款的义务。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之间,被告***、罗长生、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46份《欠款承诺函》。最终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汇总《欠款承诺函》确认: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尚有275098元防水材料款未支付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10月27日前全部偿还完毕,逾期未偿还的,按月息2%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并由被告***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民事讼法》及《合同法》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刘冠麟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被告***、***、罗长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系夫妻关系;3、防水材料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具体金额数量等以每次实际发货为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愿意为其丈夫***及***的四川伦达昆明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长生也愿意为***及四川伦达昆明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欠款承诺函,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指定的防水材料,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防水材料款项;5、欠款承诺函(汇总),欲证明被告***对2016年的未支付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275098元,之后2016年9月12日通过债务转让后还欠原告275098元,并由被告***对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律师费发票和委托合同,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0000元,但因为原告现在没有钱,暂时只支付了10000元,还有20000元之后补交;7、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公告费260元。
五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伦达昆明分公司系被告伦达公司分公司,被告***系被告伦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月19日,原告欣城公司(甲方)与被告伦达昆明分公司(乙方)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一、材料的名称、数量及规格型号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具体材料价格待甲方确定所需材料后,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材科数量暂定为甲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量,最终按实际定购的数量及金额结算;二、乙方向甲方提供其购买的全部防水材料的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证;三、1,甲方在每次订购前需支付乙方当次订货总金额_作为定金,乙方在收到此笔定金后方可安排生产和发货;2,其余30%的佘款经每三个月累计核算后,第四个月钱5日内一次性付清;3,乙方对甲方最高欠款额度为货款,不适用本条第2款之约定,超过该额度时甲方应于超出当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超出的额度,否则应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所欠全部货款的利息;4,每年12月份,甲乙双方进行核算清枨,甲方必须于该年度12月31曰以前结清当年度全部货款,此时不再适用本条第2、3款之约定。否则应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所欠全部货款的利息;四:甲方违约责任,若乙方配送的材料检验合格,而甲方拒收材料,由甲方承担材料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并承担材料运费及装卸费用。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货物交接地点或收货人错误的,甲方应当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交货期限顺延,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已预付定金的,甲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乙方违约责任,若甲方支付货款及时,且按照约定提前预订,未及时配送,则由乙方向方文付材料总价款项的作为违约金,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仍需赔任何一方违约引起诉讼纠纷,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另原告提交的委托人为***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自2016年1月19日起,凡是本人的(妻子或丈夫)向***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全部防水材料款的支付,本人均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但不限于代理本人在购销合同的保话人一栏签字按印、进行谈判,调解、承认或放弃相关权益等、本委托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委托人:***,受托人***。被告伦达昆明分公司在受托人处签章。原告提交的委托人为***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自2016年1月19日起,凡是本人的(妻子或丈夫)向***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全部防水材料款的支付,本人均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但不限于代理本人在购销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按印、进行谈判、调解、承认或放弃相关权益等本委托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原告提交的欠款承诺函共计48份,其中2016年1月19日欠款人为***的欠款承诺函载明,欠款金额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偿还,逾期不付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日欠款人为罗长生的欠款承诺函共计5份,载明:欠款金额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偿还,逾期不付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欠款人为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欠款承诺函共计40份,载明:欠款单位购买***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欠款金额承诺分别于2016年5月8日、7月8日、9月8日偿还,逾期不付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由罗长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欠款人为***的欠款承诺函载明:欠款单位购买***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欠款金额承诺分别于2016年10月7日偿还,逾期不付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欠款承诺函欠款人及保证人处的签名均由罗长生代签;另原告还提交2016年9月12日欠款人为***的欠款承诺函载明:欠款单位购买***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欠款金额275098元,承诺于2016年10月27日偿还,逾期不付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因公告送达五被告应诉材料,产生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伦达昆明分公司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伦达昆明分公司理应依约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伦达昆明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5098元,因被告伦达昆明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还清涉案货款,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75098元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伦达昆明分公司系伦达公司的分公司,故上述货款应由被告伦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伦达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偿还上述货款,被告***虽在2016年9月12日欠款承诺函上欠款人处签名,因被告***系被告伦达昆明分公司负责人,其可代表被告伦达昆明分公司履行相应职务,且前述《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伦达昆明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长生应共同偿还上述货款,因被告***、罗长生在上述授权委托书及欠款承诺函上载明为连带保证人,且原告诉请时尚在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罗长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本案30000元,因原告仅提供10000元税务发票,其余20000元并未提供支付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方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主张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不再主张保全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罗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5098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罗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原告***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四川伦达实业有限公司、***、罗长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序金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人民陪审员  范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