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21民初840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王自进,江西澄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388353。
委托代理人:刘瑾辉,江西澄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909210342。
被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93820J。
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金沙二路象湖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63355934N。
法定代表人:郑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
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过后于2020年5月1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际上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专属管辖,不应由我院管辖受理,应由本案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我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3月12日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等文书邮寄送达给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月18日收到,因此如要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2020年4月2日前提出,故现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江西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金沙二路象湖新城,该住所地在我院辖区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基于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泉荣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喻礼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慧
书记员刘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