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3执恢64号
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93820J。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亭江怡山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113021204。
法定代表人:黄一语。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与本院(2019)闽0103执恢52号申请执行人余泉机、吴圣涛与被执行人陈世建、陈雅英、黄允中、江弘、陈宁、李韵璇、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系相同被执行人,同类执行标的,将两案并案执行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并入本院(2019)闽0103执恢52号案件执行。
终结本院(2019)闽0103执恢6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小锐
审判员 叶大松
审判员 陈维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俊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