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民初5148号之一
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
法定代表人:余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艳,福建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山,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宇,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山,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宏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新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闽宏公司诉称,闽宏公司为**公司、***、陈新宇承建的西园酒店、商业办公、公寓工程项目加工混凝土,闽宏公司依约履行加工义务,但是**公司、***、陈新宇却一直拖延履行相应的加工费支付等义务,严重损害闽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闽宏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陈新宇向闽宏公司支付加工费166919元;2.判令**公司、***、陈新宇向闽宏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加工费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1日为25000元;3.判令**公司、***、陈新宇立即向闽宏公司归还代垫的水泥共计438.882吨,暂计为219441元;4.判令**公司、***、陈新宇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陈新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陈新宇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永泰县,**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州市晋安区,本案产生纠纷的工程所在地为福州市晋安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永泰县人民法院或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闽宏公司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新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毓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惠珍
书 记 员 陈可歆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