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辖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宇,男,汉族,1990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
法定代表人:余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福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
法定代表人:吴云,总经理。
上诉人陈新宇、***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宏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5148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20)闽0121民初514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新宇、***上诉称,一审裁定仅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简单地认定本案标的为给付货币,进而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首先,陈新宇和***的住所地均为永泰县,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州市晋安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或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闽宏公司在《民事诉讼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因建设西园酒店、商业办公、公寓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标的应为合同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本案原告诉请上诉人及其他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则应以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住所地即福建省永泰县或福州市晋安区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5148号之一民事裁定、(2020)闽0121民初5148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或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闽宏公司诉请陈新宇、***、**公司支付加工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归还代垫水泥等,上述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陈新宇、***、**公司负有的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故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接收货币的一方闽宏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陈新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吴新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