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远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远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镇沿海丽水佳园湖光1栋115铺面。 法定代表人:陈在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远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793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各项损失2486403.18元(误工费61830元、护理费942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营养费2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979.68元、后续治疗费325000元、鉴定费4000元);2.远程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远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远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598404.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91.22元,由***负担20267.42元,**、远程公司负担6423.8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793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远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1.远程公司承包了案涉小区装饰工程,并转包给**,但未签订承包合同。2.2017年8月4日,远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期间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陈在活,该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3.***系**雇佣的工人,每日工资270元,**未为***购买保险,也未进行安全生产培训。4.2017年2月9日下午,***在案涉别墅施工时从4米高处摔落地面,造成腰部、头部受伤。经司法鉴定,***的伤情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截瘫支持对症治疗10000元-20000元/年,轮椅需600-1000元。***在事发前已在镇××一年以上。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存在不当。远程公司在施工期间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施工监督,也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具有过错。**未为施工人员购买安全帽、安全绳,也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具有过错。***受雇于**,如在**、远程公司提供了安全作业工具的情况下,***不使用而发生事故,***才具有过错。因此***在本案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三、**在诉讼过程中将远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在活,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于***与**、远程公司均不在同一辖区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部分赔偿项目需待实际发生后由***另行主张,将导致***日后难以主张赔偿,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将该部分赔偿项目改判为一次性支付。 远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远程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扣除远程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20602.45元,赔偿***98085.02元,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案涉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案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另行主张,远程公司对案涉精神抚慰金承担50%的责任;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远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远程公司应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为15%。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应当在**和远程公司之间确定责任的大小,按份责任划分。2.本案一审判决**和远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执行。3.***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各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远程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50%的责任没有异议,但远程公司不应与**就剩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远程公司在本案中的过失仅为选任不当的过失,远程公司也属于受害者。**在承接案涉工程时向远程公司提供了具有资质的公司资料,且当时案涉小区的其他很多工程也由该公司承接,因此远程公司有理由相信**所提供的资料是真实有效的。远程公司对***并不存在直接侵权的行为,因此应结合其与**的过错程度,认定远程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为15%。4.***系**所聘用,**在***工作时应该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远程公司并未具体安排***的工作,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责任显然要小于***和**。且***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应当知晓施工时应采取安全措施,因此远程公司仅应承担15%的责任,**应承担35%的责任。5.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应适用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虽然***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在东莞居住一年,但本案发生在2017年2月9日,即从1月22日至2月8日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东莞,且上述期间为春节,依常理习俗,***应不在东莞居住,因此不能认定***在受伤前连续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期限也侧面可证明这一事实。同时,***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东莞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三、案涉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另行主张。四、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一审未判决***自行承担该抚慰金的50%不当。 **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远程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远程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首先,***主张**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将其在远程公司所有的股权对外转让,并不能据此认定其系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且远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远程公司承接案涉别墅装修工程后,将其中室内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进行施工,**雇佣***从事泥水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中,远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其理应预见到在安全施工上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作为雇主,在雇佣***进行施工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远程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与**作为雇主对***从事具体施工工作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上述过错行为显然是造成***发生本案事故并受伤的直接、主要的原因。***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开展施工活动,其自身亦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综合以上分析以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远程公司与**应对本案事故连带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远程公司应在本案中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但对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本案事故具体损失的认定问题。***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案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对于远程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主张案涉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截瘫支持对症等后续治疗费用应一次性支付,综合考虑具体案情以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伤残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年的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及本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妥。前述赔偿项目在超过前述认定期限后,***可根据其具体治疗、护理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故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应为1482800.84元。***应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444840.25元,**与远程公司应连带承担其中的70%即1037960.59元,同时,**与远程公司还应赔偿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远程公司共应赔偿***赔偿1087960.59元,扣除远程公司已垫付费用20602.45元以及**已垫付费用172393.52元,**与远程公司仍应连带赔偿894964.62元。对***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远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7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7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远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894964.6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91.22元,由***负担8007元,**、远程公司负担1868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1.22元,由***负担14187.22元,本院同意其免交,**、远程公司共同负担12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