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执异18号
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机场建设定向限价房小区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420817。
法定代表人:曾川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创业大道中段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99192578Y。
法定代表人:羊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圣地基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泸州建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绵仲裁字第037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泸州建设公司称,1.仲裁机构无权仲裁,龙圣地基公司以原告身份诉申请人、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柏晓春的诉讼〔(2018)川0727民初405号〕,申请人至开庭前未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驳回,该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申请人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特53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但该裁定严重与法律相悖,明显违法,实际上仲裁机构无权仲裁。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所依据的重要证据合同,并非申请人印章加盖,不是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本身是虚假的;裁决所依据的结算单不是申请人与龙圣地基公司的确认,申请人并未认可该结算单的效力,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申请了对涉案项目工程款的鉴定。3.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龙圣地基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龙圣地基公司与泸州建设公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龙圣地基公司以泸州建设公司、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柏晓春为被告向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泸州建设公司主张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泸州建设公司项目部与龙圣地基公司签订的《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龙圣地基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作出(2018)川0727民初40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龙圣地基公司的起诉。2018年7月3日,龙圣地基公司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
2018年7月25日,泸州建设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前述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泸州建设公司在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了法院审理该案的异议,法院没有再继续审理该案双方争议。根据禁反言原则,不应当视为双方仲裁协议已经放弃。关于泸州建设公司所称达成涉案仲裁协议使用的项目章并非泸州建设公司的公章,该项目章系私刻,双方没有就仲裁协议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川07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建设公司应当知晓并默认前述项目章的使用,故泸州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特53号民事裁定,驳回泸州建设公司的申请。
2019年3月21日,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绵仲裁字第0374号裁决书,裁决泸州建设公司限期支付龙圣地基公司工程款4978000元及利息。2019年4月29日,龙圣地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裁决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泸州建设公司发出(2019)川05执260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未再继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基于申请人提出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及双方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致。申请人既未放弃仲裁协议又主张仲裁机构无权裁决,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自相矛盾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绵阳仲裁委员会据以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旋喷桩竣工结算总价》上均加盖有申请人项目部印章,而对该印章的使用申请人知晓并默认。故在申请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绵阳仲裁委员会(2018)绵仲裁字第0374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邹 波
审判员 孙文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