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4民初2319号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机场建设定向限价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420817。
法定代理人:曾尹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和(系原告公司员工),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遂宁市船山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绵阳科创园创业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99192578Y。
法定代表人:羊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礼,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司)与被告***、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圣地基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泸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被告龙圣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圣地基公司向原告提交案涉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资料;2.判令被告***、龙圣地基公司向原告开具全部工程款11520345.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按6%计算691220.748元);3.被告龙圣地基公司以11520345.88元工程总价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让利25%偿还原告2880086.45元的让利费;被告***在此款中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遂宁钟海处买到原告公司的伪造资质,私刻原告印章冒用原告公司的名义承包平武天友广场酒店工程,钟海便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被告***将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分包给被告龙圣地基公司,被告***代表原告泸州建司平武天友广场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1月16日与被告龙圣地基公司签订《地基高压旋喷加固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按2009定额、四川省造价信息、被告让利25%的费用给发包方;第五条约定:甲方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6%的税金。二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进行施工的总工程结算款经被告***2016年2月3日确认为11520345.88元。2017年8月29日,经被告***代表原告泸州建司项目部同被告龙圣地基公司与发包人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协商,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龙圣地基公司达成代付协议同意代***支付505万元,并于当天支付了7.2万元。2018年7月3日,被告龙圣地基公司向绵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978000元及利息,得到绵阳仲裁委的支持并已申请强制执行了原告。原告认为,钟海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该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均指定起诉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被告***代表原告项目部与被告龙圣地基公司签订《地基高压旋喷加固施工合同》约定要让利30%而未让利给原告,况且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吞了被告龙圣地基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款中为原告的让利和税金,或者被告龙圣地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让利款在总工程中拨离出来。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讼争的项目是由***与钟海签订了挂靠协议,以及与发包人天友集团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2.原告要求***与龙圣地基公司承担由该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认同,因为***只是一个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因为发包人资金断了,***也未拿到钱,***也是受害者,具体情况实际施工方清楚。3.当初认为钟海是原告的员工,是钟海伪造原告公司印章,***与之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但经过多次案件审理得以确认,当时是公对公,不是***的个人行为,***也是受害者,而并不是原告称的***获得了税金和让利款。4.***在结算单签字时是没有看见任何材料,只有一张结算单,***没有收到龙圣地基公司的其他任何结算材料。
被告龙圣地基公司辩称,1.该案案由是挂靠纠纷,应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龙圣地基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纠纷一并审理不当,不应将龙圣地基公司列为被告。2.龙圣地基公司与原告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是由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有未解决纠纷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应驳回原告对龙圣地基公司的起诉。3.对于双方结算和欠款余额,已经过绵阳市仲裁委仲裁,也有泸州市中院人民法院的确认。4.对原告诉请的第1项请求,工程资料及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资料做工程的时候就形成,所有资料都交给了泸州建司的***,已交给发包人天友公司办理结算了,结算后施工资料对我们没有任何用,不会留存,该请求不合理。5.关于原告诉请的第2项请求,双方结算时已扣除了税费、管理费,原告还应给龙圣地基公司出具税票,我们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建司(公司责任人)与被告***(项目责任人)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项目责任人自愿承建平武县天友国际广场工程,工程实行“自主营业、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的经营方式;资金管理办法:项目运作资金由项目责任人管控,由专职财务人员审核监视资金收支,工程款专款专用,禁止挪作其他用途。建章立制严格执行,项目责任人自行承担支付与本工程关联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责任人与第三方的交易活动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项目责任人必须按照建设单位和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并将每次纳税收据复印件报交公司财务科;本工程签订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4%留存管理费,在每次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回公司,项目责任人不得拒交,如逾期未付,由项目责任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工程竣工,交清各种税费、公司留存管理费和定额管理费后,并在工程完工办理竣工资料后交回项目部章,同时到公司财务科完善有关税费的交纳手续,并向公司提交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等各种原价),质安科方能办理竣工资料手续,加盖竣工验收章;项目责任在经营此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概由项目责任人负责;若项目责任人在承担的项目工程中发生纠纷引起起诉公司时,公司依法追加项目责任人为该案的被告,对外公司承担责任,对内由项目责任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该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均指定起诉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泸州建司资质就承建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建设工程代表原告泸州建司与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6日,泸州建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甲方)与被告龙圣地基公司(乙方)签订《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系***签字并加盖泸州建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系骆户金签字并加盖龙圣地基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内容: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二期1#、2#楼及附属楼复合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30日;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承担此项施工任务;本工程按2009清单定额计价及现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现行四川省造价信息价及有关调整文件执行,工程造价按甲方企业资质取费,乙方让利25%的费用给甲方(乙方不包水电费用);双方最终按业主方、监理方签证资料和设计施工图,措施方案结算工程总价款;乙方工程每栋桩施工完成支付40%费用,检测合格甲方再支付工程总款的70%费用;剩余工程总款的30%半年内结清全部工程款,甲方从乙方结算总额中代扣6%税金;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岩土工程勘察资料;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用水、电源到施工现场,施工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工程结算;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委派骆户金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监督、检查、验收工程质量、进度合同签订、竣工结算办理,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乙方编制、收集、整理基坑高压旋喷加固工程竣工资料交甲方壹式叁份。
2015年12月6日,由被告***签字确认“收到骆户金提交天友国际广场一期和二期旋喷桩工程造价报审表各一份。”其中,平武天友国际项目一期工程旋喷桩、旋喷桩经济签证(结算)金额为2453742.57元,该结算金额针对的是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完成的天友酒店5#及地下室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平武天友国际项目二期工程旋喷桩(结算)金额为9066603.31元;两期工程(结算)合计为11520345.88元。2016年2月3日,***与龙圣地基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骆户金办理结算,竣工结算价为11520345.88元,该《竣工结算总价》“发包人”处有***签字捺印并加盖“泸州建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的印章,“承包人”处有骆户金签字捺印,“核对人”处有***、骆户金的签字捺印。
2017年8月29日,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旋喷桩加固班组(骆户金)作为丙方签订《工程款代付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代乙方支付拖欠丙方工程款的相关事宜,一、甲方代乙方支付丙方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5050000元;二、付款方式:1.现金支付,2017年8月29日由甲方支付丙方72000元;2.现金支付,2017年9月25日之前甲方支付丙方108000元;3.剩余款项人民币4870000元,用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二期营业房抵押支付,价格以平武当地市场销售价为准,确定权属后于2017年10月至12月在当地房管局进行网签预售合同。该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龙圣地基公司收到72000元。之后,龙圣地基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代付协议书》载明的余下部分工程款,向绵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7月17日,绵阳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龙圣地基公司与泸州建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绵阳市仲裁委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绵阳仲裁字第0374号裁决书,该裁决认为“龙圣地基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15-12-09)资质,涉案地基高压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已经办理竣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规定,《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并认为泸州建司是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该裁定书裁决泸州建司向龙圣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978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7月4日,原告泸州建司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绵阳市仲裁委作出的(2018)绵阳仲裁字第0374号裁决书,之后原告泸州建设又于2019年8月21日撤回起诉。而后,被告龙圣地基公司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978000元、利息人民币658789.9元、仲裁费人民币44127元、执行费人民币55804.58元,共计人民币5736721.48元,龙圣地基公司自愿放弃对余款的追索。2019年5月23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案款扣划至法院案款专户。2019年7月,原告因本案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材料、《地基高压旋喷加固施工合同》、《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总价》、《工程款代付协议书》、龙圣地基公司的仲裁申请书、(2018)绵阳仲裁字第0374号裁决书、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2019)川07民特78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5月9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2019)川05执260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龙圣地基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清单计价专家截图打印件等结算表,拟证明***在与骆户金结算时已扣除了税费、管理费。本院认为,龙圣地基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并无***的签字,也无泸州建司的盖章,在(2018)绵阳仲裁字第0374号仲裁一案中,在泸州建司明确要求龙圣地基公司提交结算明细时,龙圣地基公司并未提交,***在本案中也明确其在与骆户金结算时并未见过结算明细,且龙圣地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并未作为***、骆户金签字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总价》的附件附后,因此,对被告龙圣地基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龙圣地基公司是否应该提交案涉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资料给原告;2.被告***、龙圣地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开具工程款11520345.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按6%计算);3.被告龙圣地基公司是否应该以11520345.88元的工程总价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让利25%给原告,如果应该让利,被告***对此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针对以上焦点评述如下:
1.关于被告***、龙圣地基公司是否应该提交案涉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资料给原告的问题。被告***辩称“在结算单签字时是没有看见任何材料的,只有一张结算单,***没有收到龙圣地基公司的任何材料。”被告龙圣地基公司辩称“这些资料做工程的时候就形成了,所有资料都交给了泸州建司的***,已交给发包人天友公司办理结算了,结算后施工资料对我们没有任何用,不会留存。”本院认为,被告龙圣地基公司作为案涉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二期)1#、2#楼及附属楼复合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的承建方,相关建设资料应由其保管,以便与发包方结算。龙圣地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所有资料都已交给了***,但是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也无***、泸州建司或者业主方已经接收工程资料及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资料的依据,另外龙圣地基公司辩称结算后施工资料没有任何用就不会留存,这与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不符,因此对被告龙圣地基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龙圣地基公司有义务编制、收集、整理基坑高压旋喷加固工程的资料交给原告;依据原告泸州建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的约定,***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案涉工程完整的资料。因此,被告***、龙圣地基公司应向原告泸州建司提交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二期)1#、2#楼及附属楼复合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资料。
2.关于被告***、龙圣地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开具工程款11520345.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按6%计算)的问题。被告龙圣地基公司辩称在结算时双方协商好按照大约36%的比例已经扣除了税费、管理费等费用,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龙圣地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虽然泸州建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甲方)与龙圣地基公司(乙方)签订的《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参照其约定,该合同是针对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二期)1#、2#楼及附属楼复合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的约定,该高压旋喷加固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是9066603.31元,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结算总额中代扣6%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适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对建筑业在营改增后的计税方法作出相应规定,龙圣地基公司在营改增后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具有相应的税法依据。龙圣地基公司无证据证明二期工程结算的工程款9066603.31元已经代扣了6%的税金,因此龙圣地基公司作为承包方在领取完毕二期工程结算的工程款9066603.31元后,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6%的税金向发包方泸州建司开具并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原告主张开具全部工程款11520345.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金额中有2453742.57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并非被告龙圣地基公司施工,因此针对该2453742.57元工程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由龙圣地基公司出具,原告泸州建司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虽然无证据证明***收取了工程款9066603.31元,但依据泸州建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应该完善有关税费的交纳手续,有义务协助龙圣地基公司就工程款9066603.31元开具发票(该协助义务包括提供工程款的支付依据等)。
3.关于被告龙圣地基公司是否应该以11520345.88元的工程总价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让利25%给原告,如果应该让利,被告***对此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前面已经论述被告龙圣地基公司针对其完成的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结算工程款为9066603.31元,不再赘述。被告龙圣地基公司于2013年11年16日签订《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直至其完成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再到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办理结算,被告龙圣地基公司都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被告龙圣地基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才取得地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虽然当时龙圣地基公司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参照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系按甲方(即原告泸州建司)企业资质取费,龙圣地基公司应该让利25%的费用给原告泸州建司,即向原告泸州建司支付2266650.83元(9066603.31元×25%)。原告泸州建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项目运作资金由项目责任人(即***)管控,由专职财务人员审核监视资金收支,工程款专款专用,禁止挪作其他用途。”被告***挂靠原告泸州建司,龙圣地基公司完成二期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后,系***与龙圣地基公司的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骆户金进行结算,***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龙圣地基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否已收取了龙圣地基公司应让利25%的费用,故***对龙圣地基公司应让利25%的费用即向原告泸州建司支付2266650.83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二期)1#、2#楼及附属楼复合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资料;
二、被告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平武天友国际广场(二期)1#、2#楼及附属楼复合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款9066603.31元收取完毕后六个月内向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9066603.3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按9066603.31元的6%计算),被告***予以协助。
三、被告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让利费2266650.83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70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4元,被告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836元,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明康
审判员 刘 梅
审判员 何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苏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