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科创园创业大道中段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99192578Y。
法定代表人:羊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礼,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机场建设定向限价房小区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420817。
法定代理人:曾尹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和,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晓春,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遂宁市船山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柏晓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4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因案涉工程结算发生的争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4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天全
审判员 诸 琳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