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民特53号
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创业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龙圣地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圣地基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龙胜地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龙圣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建司申请称:1.龙圣地基公司以原告身份诉泸州建司、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的(2018)川0727民初405号案,泸州建司至开庭前未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2.根据双方法律行为,仲裁协议因双方均已放弃已经失效,应当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如欲申请仲裁应当与申请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在现阶段即便仲裁机构作出相应仲裁裁决仍然处于随时可撤销的状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3.仲裁协议达成使用的项目印章并非申请人公司公章,该印章公司也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实际上属于钟海伪造印章,交付***使用,申请人已就相关人员私刻公章的行为提出刑事控告,平武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4日向申请人发送立案告知书,故原被告并无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
龙圣地基公司辩称:1.(2018)川0727民初405号案开庭前没有提管辖权异议,但是在开庭过程中泸州建司提了管辖权异议,因此平武县法院要求撤诉,之后我们才申请的仲裁。2.印章并不是没有备案,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说明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龙圣地基公司和泸州建司平武天友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地基高压旋喷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龙圣地基公司以泸州建司、以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及***为被告向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川0727民初4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龙圣地基公司与泸州建司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十条关于仲裁的条款合法有效,因此龙圣地基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泸州建司所提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因此驳回了龙圣地基公司的起诉。后龙圣地基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就前述合同纠纷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泸州建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施工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由于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签订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据是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的,因此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虽然在此之前龙圣地基公司将双方争议提交平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泸州建司没有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法院受理该案的异议,但是平武县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关于仲裁的条款合法有效,龙圣地基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没有再继续审理该案,并裁定驳回了龙圣地基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泸州建司在平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了法院审理该案的异议,法院没有再继续审理涉案双方争议,根据禁反言原则,不应当视为双方仲裁协议已经被放弃。关于泸州建司所称达成涉案仲裁协议使用的项目章并非泸州建司的公章,该项目章系私刻,双方没有就仲裁协议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川07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建司应当知晓并默认前述项目章的使用,故泸州建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泸州建司和龙圣地基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