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县水务局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6民初4224号
原告:潘长海,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潘长辉,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潘长海的哥哥。
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成昭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奉节县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413F。
法定代表人:张艺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忠,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该单位科长。
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76594701X8。
法定代表人:任双权,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74357X。
法定代表人:刘晓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鹤峰乡莲花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9328H。
法定代表人:陈洪林,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斌,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长海、***与被告奉节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原告潘长海、***的申请,依法追加奉节县水土保持站、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成昭霖,被告奉节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忠,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被告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的损失共1193276元(死亡赔偿金32193元/年×20年=643860元,丧葬费73272元/年÷12月×6月=366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潘长海22759元/年×20年÷2人=227590元、***:22759元/年×20年÷2人=22759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元/天×4人×7天=5600元,合计1193276元,按2人计算:1193276元×2人=2386552元,按50%分担责任:2386552元×50%=1193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二原告13岁的儿子潘某、5岁的女儿潘某1从奉节县城回老家柳池村看望年迈的奶奶,在8月19日下午7点左右,两兄妹在小地名鬼田湾玩耍时,不慎在被告修建的蓄水池溺水身亡。该事故水池是建在一条公路和一条小路的交叉口,被告在发生事故的水池周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警识标志,水池铁门没有上锁关闭,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奉节县水务局辩称,对两个小孩在蓄水池溺水身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合同是水土保持站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水土保持站属于独立的事业单位,水务局只是一个行政管理、审批单位,是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项目是下面的单位,与水务局没有关系,故水务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辩称,1.对两个小孩在蓄水池溺水身亡的事实没有异议。2.我们对该水池是按照设计要求设计并且实施了围墙等安全防护措施,围墙修起之后修建了一铁门,虽然没有锁,但铁门是关着的,最开始有铁丝把铁门扭起的。水池属于一个土地方面的整改项目,修建在一荒坡处,不是行人必经的道路,此处到目前为止也不是农田,周边种的一些树,水池到施工道路有一定的距离,有一个高坎,一般的人是去不到的,下面的便道也是无法到达水池处的,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客观事实是不一致的。3.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是因两个小孩比较小,对水池危害的认识不足,监护人没有尽到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应该由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水务局实际是一个行政管理单位,对水土保持项目是行政审批单位,对项目是不参与管理的,项目必须经过水务局和发改委的审批,与本案死者的死亡是没有任何关联性,水务局是不承担责任的,如果承担责任,要追加发改委承担相应的责任。水土保持站是项目业主及发包人,发包人一般不承担在施工建设期间发生的事故责任,本案工程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虽然进行了完工验收,但本案是水土保持建设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进行运行管理,没有问题之后才进行竣工验收,没有竣工验收之前的责任还是属于施工人;水土保持站是一个事业单位,不可能自己来管理项目,也没有运行的责任,是发包人和施工单位进行的实际交付,本案没有交接的手续,只能以实际管理运行方,就是鹤峰乡人民政府领取的工作经费来认定所进行的运行管理,运行管理期间,水土保持站不承担管理责任。4.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不当的,在城镇的读书时间较短,住宿情况不清楚,户口性质应该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00元一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80元一天计算;监护人责任50%分摊过小,应该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
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两个小孩在蓄水池溺水身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作为监护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该蓄水池工程我们在2018年1月5号已进行了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交付给了业主方水土保持站,风险是随着交付发生转移的,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不宜扩大物权人和管理人的责任,水池是做了必要的防护措施的,是需要翻过一道坎子才能进入,不是因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义务才发生的事故,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是不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
被告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辩称,对两个小孩在蓄水池溺水身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蓄水池的业主是水土保持站,施工方是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从建设、完工到出事这一期间,业主和施工单位都没有与政府有什么交代,该工程无论是已完工或者竣工,今后的管护责任到底是水土保持站站还是乡政府都还没有确定,水土保持站完全可以自己进行管护;水土保持站举示的20000元和30000元的审批单和拨付单,与本案没有关联,20000元只是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中的工作经费,工程的实施离不开村支两委的配合,不能推定20000元就是水池的管护费,不能推定乡政府就应承担管护责任,乡政府对此次事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和水土保持站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潘长海、***提交了如下证据:1.潘长海、***身份证明;2.***残疾人证;3.潘某、潘某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奉节县鹤峰乡柳池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9月7日证明;5.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证明;6.照片三张及光盘一份;7.奉节县鹤峰乡柳池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9月25日证明;8.重庆市奉节县幸福中学校证明及奉节县永安香山幼儿园证明;9.奉节县幸福中学校及奉节县永安香山幼儿园收据;10.潘某2、王某、朱某、周某的调查笔录;11.照片四张;12.证人潘某2、周某的出庭证言。
被告奉节县水务局提交了一份奉节县水土保持站与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提交了如下证据:1.奉节县水土保持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承诺书两份;3.奉节发改投【2015】276号文件;4.奉节县财政支农涉水项目资金保障审批表及专项资金拨付单;5.照片两张;6.财政授权支付凭证。
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被告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2.生活救助花名册;3.财政授权支付凭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潘长海、***提交的1.3.6.8.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原告关于***属被扶养人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关于“2018年8月19日19时许,潘某和潘某1在奉节县鹤峰乡柳池村一蓄水池中溺水身亡,后奉节县水务局与原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关于潘某和潘某1生前的学业情况及居住情况与证据8.9及证人证言相印证,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中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内容予以采信,即案涉蓄水池所处地理位置,案涉蓄水池非潘某和潘某1出行的必经之路,案涉蓄水池的铁门在事发时间段并未上锁或者用其他物体固定关闭以及潘某和潘某1长期居住于其伯伯潘长辉位于奉节县县城的住所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奉节县水务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6中关于水土保持项目的误工工作经费30000元的审批表及专项资金拨付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对案涉项目20000元工作经费的审批表、专项资金拨付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拟证明此款系管护经费,支付给被告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对案涉项目所涉蓄水池进行管护,被告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对此予以否认,而根据上述三份证据显示,20000元系工作经费,而非管护费,且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显示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款,故上述三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因来源真实,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19时许,原告潘长海、***的儿子潘某(2005年2月6日出生)和女儿潘某1(2013年1月22日出生)在位于奉节县鹤峰乡柳池村一蓄水池中溺水身亡。该蓄水池位于一荒坡处,与其上方的公路和旁边的人行便道有一定的距离和坡度,蓄水池四周有一米多高的围墙,围墙处有一铁门,铁门与地面之间有一门槛,该铁门在事发期间并未上锁或者用其他物体固定关闭。案涉蓄水池所在之处非潘某和潘某1出行的必经之路。
案涉蓄水池是属于奉节县2015年青杠岭项目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所修建的蓄水池之一,该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由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作为发包人发包给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设,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5日动工,2016年12月20日基本完工。2018年1月5日,由业主单位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组织施工单位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并由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制作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其结论为:奉节县2015年青杠岭项目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设计合理,符合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执行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奉节县2015年青杠岭项目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建设已完成全部设计内容,工程质量合格,建设档案资料基本齐全,能满足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工作要求,同意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工程完工验收后,经被告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申请,被告奉节县水务局于2018年2月11日审批同意给被告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拨付20000元案涉工程的工作经费。同日,被告奉节县水务局将上述20000元与另外30000元的水土保持项目误工工作经费一起拨付到了被告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财政账户上,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载明上述50000元的用途为工程款。
另,死者潘某生前于2017年8月31日开始就读于重庆市奉节县幸福中学校,死者潘某1生前于2018年春季开始就读于奉节县永安香山幼儿园,二人长期居住于其伯伯潘长辉位于奉节县县城的住所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潘某、潘某1在奉节县鹤峰乡柳池村一蓄水池中溺水身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焦点为:案涉蓄水池由谁负责管护,管护单位对潘某、潘某1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蓄水池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5日由业主单位(发包方)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组织施工单位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对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虽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辩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关责任仍在施工单位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根据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制作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已同意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即案涉蓄水池在事故发生前已交付给奉节县水土保持站,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仅是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负有明确运行管理主体的义务,但其并未排除在竣工验收之前,发包方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交付使用,且现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无证据证明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仍需对工程进行运行管护,故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案涉蓄水池的管护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潘某、潘某1的死亡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业主单位(发包方)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认为被告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收取了20000元的工作经费,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的管护经费,即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应对案涉蓄水池承担管护责任,但根据奉节县水土保持站提交的证据显示,审批表明确显示20000元系工作经费,而非管护费,且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显示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款,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20000元的工作经费即系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进行管护的管护费,奉节县水土保持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关于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系案涉蓄水池管护单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对潘某、潘某1的死亡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奉节县水务局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建方或者管护方,仅是行政审批单位,其与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仅是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对潘某、潘某1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与发包方,在施工单位将工程对其进行交付后,其本应明确相关的运行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但现无证据证明其将案涉蓄水池交与其他单位进行运行管护,故其应承担运行管护之责。第五,对于过错。潘某1、潘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物危险性的认知尚有欠缺,原告潘长海、***作为潘某1、潘某的监护人,应对其尽到教育、保护的监护职责,以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而案涉蓄水池位于一荒坡处,与上下的道路均有一定的距离和坡度,蓄水池周围设有围墙和铁门,且蓄水池所在之处非潘某1、潘某出行的必经之路,在此情况下,潘某1、潘某仍在该蓄水池中溺水身亡,由此可见,原告潘长辉、***并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虽案涉蓄水池位于一荒坡处,但蓄水池附近有人行便道及土地存在,仍有人员会在此处附近活动,而围墙处的铁门在事发期间处于敞开状态,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未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对蓄水池进行管护,亦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存在管护上的疏漏,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潘某、潘某1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对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剩余75%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相关证据,对损失项目及赔付标准确定如下:1.潘某、潘某1的死亡赔偿金,潘某死亡前在城镇上学已满一年以上,且长期居住于城镇,可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潘某1死亡前亦在城镇上学,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亦可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年计算潘某1的死亡赔偿金,即二人的死亡赔偿金金额为1287720元(32193元/年×20年×2人)。2.潘某、潘某1的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73272元(73272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3.办理潘某、潘某1丧葬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4.办理潘某、潘某1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酌情支持3人3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付,即900元。以上共计1363892元,由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承担340973元(1363892元×2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潘长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长海、***因潘某、潘某1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共计340973元;
二、驳回原告潘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被告奉节县水土保持站负担2105元,由原告潘长海、***负担4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晏
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
人民陪审员  冉春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沙沙
书 记 员  陶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