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万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91号10楼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G7073F。
法定代表人:罗小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74357X。
法定代表人:刘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泰瑞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九曲花园沿街门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91808777D。
法定代表人:段茂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万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吉公司)、资阳市泰瑞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号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鸿升公司在其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解除鸿升公司与隆吉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这一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的两次庭审笔录及庭审同步录音录像也无鸿升公司放弃该项诉求的记载和显示,现鸿升公司在其上诉理由中也提出一审法院遗列其解除案涉合同诉求,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载明鸿升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解除案涉合同这一诉求无证据和事实依据,应当认定鸿升公司提出了解除案涉合同的诉求。因鸿升公司提出了解除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诉求,而一审判决仅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对劳务工程进行结算也未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对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作出认定和判决,即: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求未作判决,属于程序违法,鸿升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现当事人在二审中不愿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万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彭 敏
审 判 员 罗 凯
审 判 员 苏振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晴
书 记 员 官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