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63号
原告: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綦江红星国际小区**15-9。
法定代表人:周金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惊涛,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丽,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违约金57358元(货款总额的2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72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自贡市小井沟水利管线土建一标二工区建设项目,就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的柴油供应,与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柴油供销合同》。原告按约将柴油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工地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20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4436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汇款54368元,剩余19万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柴油供销合同》,乙方就自贡市小井沟水利管线土建一标二工区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供应柴油。双方约定“月结+10天账期”本月28日支付总货款,工程结束时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算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合同款的20%违约金。2020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销售总金额为286790元,欠付金额为244368元。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支付54368元,仍欠19万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柴油供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柴油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为违约合同款的20%,但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的20%计算更为适宜。故本案违约金在未付货款的20%即38000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权利自行选择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违约金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225元,由原告重庆鑫豪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闵筱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