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23338号
原告:****,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黎君,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丽,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女,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黎君、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果、第三人隆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标准,分别以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以经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提出借款要求。2020年8月29,**向****出具《借条》及《个人转账委托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按**的要求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黎君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隆吉公司陈述称,**参与公司的工程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10日收到****转款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属实,无其他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29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向****借款8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于2021年2月28日归还本息。同日,**向****出具的《个人转账委托书》,载明**委托****将借款800000元汇入隆吉公司账户(账号:6060××××0011),该笔款项汇入此账户即视为**收到借款。
后****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成都银行向黎君转款200000元,交易摘要为“借**金李井土整民工工资”;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10日分别向隆吉公司银行账户(账号6060××××0011)转款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庭审中,****称**既未偿还过本金、亦未偿还过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转账委托书》、成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账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与**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本院对****要求**还款8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判决结果: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5元,由被告**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