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3民初2692号之二
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道办事处永红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陈桂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宸,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
侯区武青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丽,职务信息不详。
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隆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2021年9月7日,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0元、保全费为1305元,由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曾念唯
书 记 员 谭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