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京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诚信天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天宇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20)京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一中院在执行诚信天宇公司与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203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过程中,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担保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中关村担保公司、被执行人东方正通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北京一中院查明,诚信天宇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203号裁决书,裁决:东方正通公司支付诚信天宇公司货款893 720元、违约金283 920元、诚信天宇公司代东方正通公司垫付的仲裁费36 493.48元,合计1 214
133.48元,东方正通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裁决书生效后,东方正通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诚信天宇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东方正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北京市安监局享有到期债权,通知北京市安监局自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诚信天宇公司履行对东方正通公司所负到期债务人民币1 228 674元,并不得向东方正通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
2015年7月23日,该院分两笔扣划北京市安监局银行存款共计2 136 798元。
2019年1月2日,该院作出致中关村担保公司的(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通知,主要内容为:该院在执行诚信天宇公司、盈信佳恒公司、博海恒天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7月23日扣划2 136 798元,中关村担保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主张对该院扣划的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为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该院经审查认为,中关村担保公司主张对该笔案款享有优先权依据不足。该院将依法将上述案款发还诚信天宇公司、盈信佳恒公司、博海恒天公司。债权人受偿如下:债权人诚信天宇公司受偿1 214 379.95元,债权人盈信佳恒公司受偿 765 841.54元,债权人博海恒天公司受偿129 870.22元,并告知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该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异议。
2020年1月2日,(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案件承办人作出工作说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12月19日,该院组织申请人盈信佳恒公司、诚信天宇公司、博海恒天公司及中关村担保公司就案款分配事宜进行谈话。各方对于案款分配通知无法消除异议,我们认为该案款分配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告知各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北京一中院另查,中关村担保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6日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号、xxx号、xxx号)及对应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执行证书分别为(2014)京长安执字第x号、(2014)京长安执字第x号、(2014)京长安执字第x号。
北京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债权人认为其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可以申请参加案款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中关村担保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就包含北京市安监局的应收账款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通知中认为中关村担保公司主张对该笔案款享有优先权依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中关村担保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的(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通知。
本院认为,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财产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就申请参加财产分配的主体是否适格作出的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北京一中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通知,认为中关村担保公司主张对该院扣划的案款享有优先权依据不足,未将中关村担保公司的债权列入分配范围,实则是认定中关村担保公司不具有申请参加财产分配的主体资格,中关村担保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应当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处理。鉴于中关村担保公司提出异议时相关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诚信天宇公司关于中关村担保公司所提异议已经超过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中关村担保公司是否具有申请参加财产分配主体资格的问题,应当实行形式审查,在中关村担保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就包含北京市安监局的应收账款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的情况下,北京一中院应当允许中关村担保公司参加财产分配,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中关村担保公司所主张质押权的效力、其债权受偿的顺位及数额等实体事项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解决。综上,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通知确属不当,应予撤销。(2020)京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诚信天宇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复议申请人诚信天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禹明逸
审 判 员 齐立新
审 判 员 王 峰
法 官 助 理 崔 霖
书 记 员 王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