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4717号
原告***与被告张骥、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汝才,宋文裴代表张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东方正通公司缺席审理。2019年5月9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汝才、孙开峰,被告张骥、东方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大志与张骥、东方正通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王大志与***之间以及王丰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张骥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向债权人***还本付息。张骥为东方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张骥和东方正通公司均认可张骥向王大志、王丰的借款用于东方正通公司的经营,故东方正通公司应与张骥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于宇经过***的授权向张骥和东方正通公司追债,其与东方正通公司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属于收债委托期间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承担。张骥、东方正通公司否认收到于宇返还的车辆,***也不能证明已将车辆返还东方正通公司的事实存在,故可从欠款总额中折抵10万元。鉴于张骥、东方正通公司未提交405 200元的还款对账单,扣除双方无异议的9万元本金外,其余315 200元本院倾向认定为利息还款。扣除张骥委托第三方所偿还的12 000元利息,本院判决张骥、东方正通公司返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截至2018年7月31日尚欠利息708 803元)。张骥、东方正通公司要求降低利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次庭审东方正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还有***、张骥、东方正通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张骥、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为708 803元,自2018年8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骥、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骥、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 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吴增云 人民陪审员 肖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