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执异11号
本院在执行北京博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技术公司)与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397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4)一中执字第584号]过程中,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9年1月2日,本院作出致中关村担保公司的(2014)一中执字第584号通知,主要内容为:本院在执行诚信天宇公司、盈信佳恒公司、博天技术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7月23日扣划2 136 798元,中关村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对本院扣划的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为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关村担保公司主张对该笔案款享有优先权依据不足。本院将依法将上述案款发还诚信天宇公司、盈信佳恒公司、博天技术公司。债权人受偿如下:债权人诚信天宇公司受偿1 214 379.95元,债权人盈信佳恒公司受偿765 841.54元,债权人博天技术公司受偿129 870.22元,并告知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该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2020年1月2日,(2014)一中执字第584号案件承办人作出工作说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12月19日,我院组织申请人盈信佳恒公司、诚信天宇公司、博天技术公司及中关村担保公司就案款分配事宜进行谈话。各方对于案款分配通知无法消除异议,我们认为该案款分配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告知各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另查,中关村担保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6日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号、×××号、×××号)及对应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执行证书分别为(2014)京长安执字第9号、(2014)京长安执字第16号、(2014)京长安执字第1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债权人认为其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可以申请参加案款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中关村担保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就包含北京市安监局的应收账款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一中执字第584号通知中认为中关村担保公司主张对该笔案款享有优先权依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中关村担保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博天技术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397号裁决书,裁决:东方正通公司支付博天技术公司所欠货款90 387.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5 825元,合计116 212.5元,东方正通公司补偿博天技术公司律师费5000元,仲裁费10 186.38元全部由东方正通公司承担,东方正通公司应直接向博天技术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0 186.38元。裁决书生效后,东方正通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博天技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58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东方正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北京市安监局享有到期债权,通知北京市安监局自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博天技术公司履行对东方正通公司所负到期债务人民币133 268元,并不得向东方正通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2015年7月23日,本院分两笔扣划北京市安监局银行存款共计2 136 798元。
撤销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的(2014)一中执字第584号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晓巍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栗俊海
书 记 员 李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