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执异10号
本院在执行诚信天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天宇公司)与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203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过程中,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关村担保公司述称:请求法院撤销(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通知,重新出具分配方案,依法确认中关村担保公司参与2 136 798元案款的分配,在分配方案中依法确认中关村担保公司对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诚信天宇公司、北京盈信佳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佳恒公司)、博海恒天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恒天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通知,法院审查后认为,就法院扣划的东方正通公司在《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管系统物联网应用项目采购合同》项下对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安监局)的全部应收账款2 136 798元,中关村担保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关村担保公司对上述通知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中关村担保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就其与北京市安监局的应收账款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质押登记。(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诚信天宇公司仅为东方正通公司的一般债权人,不能对抗中关村担保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诚信天宇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关村担保公司的请求。一、2019年的1月2日,法院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通知,中关村担保公司当时已经向法院提出过异议,请求撤销该通知,后又撤回了异议申请。2020年1月2日,中关村担保公司再次提出异议时已经超过了通知所给予的15天的异议期限,中关村担保公司无权再就同一事由提出异议。二、诚信天宇公司依照生效的裁决书申请执行,并由法院扣划执行案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关村担保公司所主张的优先权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已经做出其不享有优先权的分配方案,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依该方案将案款发放给各申请执行人。
2019年1月2日,本院作出致中关村担保公司的(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通知,主要内容为:本院在执行诚信天宇公司、盈信佳恒公司、博海恒天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7月23日扣划2 136 798元,中关村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对本院扣划的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为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关村担保公司主张对该笔案款享有优先权依据不足。本院将依法将上述案款发还诚信天宇公司、盈信佳恒公司、博海恒天公司。债权人受偿如下:债权人诚信天宇公司受偿1 214 379.95元,债权人盈信佳恒公司受偿765 841.54元,债权人博海恒天公司受偿129 870.22元,并告知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该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2020年1月2日,(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案件承办人作出工作说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12月19日,我院组织申请人盈信佳恒公司、诚信天宇公司、博海恒天公司及中关村担保公司就案款分配事宜进行谈话。各方对于案款分配通知无法消除异议,我们认为该案款分配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告知各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另查,中关村担保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6日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号、×××号、×××号)及对应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执行证书分别为(2014)京长安执字第9号、(2014)京长安执字第16号、(2014)京长安执字第1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债权人认为其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可以申请参加案款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中关村担保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就包含北京市安监局的应收账款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通知中认为中关村担保公司主张对该笔案款享有优先权依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中关村担保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诚信天宇公司与东方正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203号裁决书,裁决:东方正通公司支付诚信天宇公司货款893 720元、违约金283 920元、诚信天宇公司代东方正通公司垫付的仲裁费36 493.48元,合计1 214 133.48元,东方正通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裁决书生效后,东方正通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诚信天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东方正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北京市安监局享有到期债权,通知北京市安监局自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诚信天宇公司履行对东方正通公司所负到期债务人民币1 228 674元,并不得向东方正通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2015年7月23日,本院分两笔扣划北京市安监局银行存款共计2 136 798元。
撤销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的(2014)一中执字第400号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晓巍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栗俊海
书 记 员 李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