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1973号
原告:四川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富华南路1606号保利心语二期8栋1单元9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钟付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第三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四川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将所承包的鹭湖宫8区项目的一、二期消防及通风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某某,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工程承揽合同》。被告作为王某某招用的工人,从2017年7月14日进入王某某承包的鹭湖宫8区做地下室消防安装工作,由王某某安排工作并支付人工费。2017年7月17日,被告在履行王某某安排的工作时,右手食指被压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并不等同。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违反法律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通过确认该发包行为违法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非是确认发包单位与承包方所雇佣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故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十六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徐某某辩称,2017年7月14日,徐某某经包工头王某某介绍到原告公司承建的温江鹭湖宫做消防安装。因机器故障,在工作时右手食指被压伤,受伤后被原告员工送至成都显微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住院36天,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某述称,徐某某确实是我喊过来做工程,工程系原告工程,治疗费用是我垫付的。至于原被告之间,还是我与被告之间有无劳动关系,我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吉安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吉安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消防及通风工程分包给王某某。2017年7月14日,徐某某经人介绍到王某某承包的鹭湖官8区做地下室的消防安装工作,由王某某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7月16日,徐某某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压伤,伤后由吉安公司处工作人员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医药费由吉安公司支付。
徐某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8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7年7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吉安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工程承揽合同》、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协议、结算书,徐某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保护、支付工资,对劳动者有惩戒权和指示命令权,等等。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吉安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消防及通风工程分包给王某某,徐某某在王某某承包的鹭湖官8区做地下室的消防安装工作,由王某某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吉安公司形成关于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受吉安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吉安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徐某某若认为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吉安公司的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