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3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元,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富华南路1606号保利心语二期8栋1单元9层904号。
法定代表人:钟付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河,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晓东,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王晓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吉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7月14日通过朋友介绍至王晓东从吉安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从事消防安装事务,后后2017年7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并由吉安公司工作人员送至医院治疗,相应医疗费也均由该公司支付。之后***申请仲裁,吉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而一审判决又认定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与吉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吉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王晓东述称,请求依法审理。
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吉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吉安公司与王晓东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吉安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鹭湖宫8区一、二期消防及通风工程分包给王晓东。2017年7月14日,***经人介绍到王晓东承包的鹭湖官8区做地下室的消防安装工作,由王晓东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7月16日,***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压伤,伤后由吉安公司处工作人员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医药费由吉安公司支付。
***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吉安公司之间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8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安公司自2017年7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保护、支付工资,对劳动者有惩戒权和指示命令权,等等。***、吉安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吉安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鹭湖宫8区一、二期消防及通风工程分包给王晓东,***在王晓东承包的鹭湖官8区做地下室的消防安装工作,由王晓东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吉安公司形成关于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受吉安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吉安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若认为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吉安公司的主张***、吉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吉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吉安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吉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劳动报酬通常由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发放,其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吉安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消防及通风工程项目交由王晓东承包施工,后***经人介绍至王晓东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务工,***在工作中受王晓东管理安排并由其发放报酬。虽然***在工作中受伤后,亦由吉安公司工作人员送至医院治疗并由该公司支付了医药费,但***在工作中不受吉安公司管理安排,也非由该公司发放工资报酬等,则***与吉安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与吉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周 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