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4791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男,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四川胜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国,男,四川胜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滨湖路

法定代表人:周山。

被告: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庙儿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中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向平华,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向平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西充县房屋归***所有;解除并停止对西充县房屋的查封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本院在执行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了(2018)川01执1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所有的西充县房屋。***对此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川01执异15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于2019年1月13日收到裁定书,认为前述裁定书存在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20)川132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月16日,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25破1号决定书,决定指定四川胜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关于“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的规定,因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案件,本院立案审理应否在(2018)川01执174号执行案件中执行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西充县房屋,已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2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苑效

审 判 员  付冬琦

人民陪审员  商德微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