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美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四川胜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滨湖路
法定代表人:周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庙儿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中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平华,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得公司)、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通知华利得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到庭应诉。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而非物权纠纷,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定项自相矛盾。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凯翔苑”商住项目虽因资质挂靠原因,暂时登记在华利得公司名下,实际为上诉人个人所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华利得公司名下的西充县××路××号××单元××楼××号××单元××楼××号房屋归***所有;解除并停止对西充县××路××号××单元××楼××号××单元××楼××号房屋的查封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执行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华利得公司、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8)川01执17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西充县××路××号××单元××楼××号××单元××楼××号房屋。***对此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川01执异1579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于2019年1月13日收到裁定书,认为前述裁定书存在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20)川1325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华利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月16日,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25破1号决定书,决定指定四川胜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华利得公司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关于“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的规定,因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华利得公司的破产案件,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应否在(2018)川01执174号执行案件中执行华利得公司名下的西充县××路××号××单元××楼××号××单元××楼××号房屋,已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案涉房屋权属处于有争议待确权状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华利得公司、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8)川01执17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西充县××路××号××单元××楼××号××单元××楼××号房屋。***对此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执异157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而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事实可知,案涉房产并不一定属于华利得公司所有,而是待确权的有争议标的物。其次,华利得公司破产并不导致本案诉讼失去事实依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从执行程序中产生,但它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向执行法院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其诉讼请求除了停止对案涉标的强制执行外,还包括对案涉争议标的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和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走向而定。本案中,针对华利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在此情形下,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案外人提出的是否可以阻却执行进行审理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且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况且,本案一审期间,华利得公司的管理人已经确定,可以代表华利得公司继续参与诉讼。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受理破产申请后,案涉房屋应当或已经解除保全措施,进行本案审理已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忽略了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权属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7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圣镖
审 判 员 周力非
审 判 员 谢 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罗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