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862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104-106号。
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二段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滨湖路。
被告: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庙儿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
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向平华,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得公司)、被告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向平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华利得公司名下的西充县房屋归***所有;解除并停止对西充县房屋的查封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本院在执行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华利得公司、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了(2018)川01执1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所有的西充县房屋。***对此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川01执异15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于2019年1月13日收到裁定书,认为前述裁定书存在明显错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向四川省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向四川省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川1325执2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华利得公司名下的西充县×单元×楼×号、×单元×楼×号房屋。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向四川省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8)川01执1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西充县房屋。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向四川省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5)成执字第994-6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西充县×单元×楼×号、×单元×楼×号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截止2019年3月5日,登记在华利得公司名下的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号×单元×楼×号、×单元×楼×号房屋先后被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本院查封。该种情形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确定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首先查封法院,即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为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亦应向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首先查封法院,即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提出。***向本院提出关于西充县房屋的执行异议,后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永
审 判 员 徐苑效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