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25民初2256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689902708Y。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庙儿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80680236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二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669569514T。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2018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川1325民初2256号民事裁定,对***在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1100万元进行了冻结,对担保物案外人***、黄会琼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莲湖北路二段125号3幢4单元7楼1号住房进行了查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贵州省贵阳市市注册成立了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因需要周转资金,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共500万元(此款直接转入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用作短期周转,并约定4%月利率,但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本付息,遂于2014年1月25日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续借1年,月利率仍为4%,但被告仍未按时还本付息。2017年8月6日被告***、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各被告仍未还本付息。被告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是被告***之妻,***的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现因原告自身债务较多需自己偿付各债权人,故急需收回在被告处的借款,但经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系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以自身名义及上述三公司名义面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公众借款并约定了较高利率,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23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