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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104-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二段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滨湖路。
法定代表人:周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庙儿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平华,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省西充县。
上诉人**贵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得公司)、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民初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贵上诉:2008年12月10日,**贵与西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贵依法取得了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151号商住用地。2014年8月12日,西充县国土资源局向**贵颁发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贵无商品房建设开发资质,于2010年3月14日与华利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贵以华利得公司名义开发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151号“凯翔苑”商住项目,一切责任由**贵承担。因此,该楼盘的产权暂办在华利得公司名下,而后再转给购房户。涉案房屋产权虽初始登记在华利得公司名下,但不属于华利得公司的资产,实际为**贵个人财产。四*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因执行***与华利得公司、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和西充县国土资源局与华利得公司、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调解书,分别作出(2017)*1325执恢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1325执2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两套房屋。对此,***提出异议。经四*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查明涉案两套房产虽初始登记在华利得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贵后,分别作出(2018)*1325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2018)*1325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2017)*1325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涉案两套房屋的查封。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解除对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151号1单元7楼1号房屋、1单元7楼2号房屋的查封等执行措施。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利得公司等承担。
被上诉人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利得公司、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5日向四*省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四*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向四*省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1325执2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华利得公司名下的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l51号1单元7楼l号、l单元7楼2号房、3单元7楼1号房屋。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7日向四*省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8)*0l执1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l51号1单元7楼l号、1单元7楼2号房屋。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6日向四*省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5)成执字第994-6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l51号l单元7楼1号、l单元7楼2号房屋、3单元7楼1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向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首先查封法院,即四*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提出,故裁定驳回**贵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贵提出上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四*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2017)*1325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四*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该执行裁定书的时间系在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裁定的时间之后,故相关的法律事实应当属于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即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轮候查封案涉房屋的(2018)*0l执1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即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贵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民初8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