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01执异1579号
异议人(***):***,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省西充县。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104-106号。
法定代表人:蒋美荣,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二段2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滨湖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庙儿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省西充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省西充县。
在本院执行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荣兴公司)与四*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华利得公司)、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天公司)、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州华利得公司)、四*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今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对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151号1单元7楼1号房屋、2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01执1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其事实和理由:1.西充县建设委员会向***颁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类型为私人住宅,确定产权人为***;2.**贵因个人无商品房开发资质,挂靠华利得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只是借用其资质;3.西充县国土资源局向***颁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综上,晋城镇天宝路“***”商住项目土地使用权为**贵所有,是异议人全额出资修建,只是因资质挂靠原因暂时登记在华利得公司名下,贵院错误查封了异议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本院就荣兴公司诉四*华利得公司、金天公司、贵州华利得公司、今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1.四*华利得公司分十二期向荣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1200万元;2.四*华利得公司应在向荣兴公司偿还最后一期款项时一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借款利息;3.贵州华利得公司、今典公司、***、***对四*华利得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华利得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上述任意一期借款本息或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新产生的借款利息,则视为全部债权立即到期,荣兴公司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荣兴公司对金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西国用(2005)字第01321号”“西府国用(2010)第0130号”“西国用(2010)第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四*华利得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或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新产生的借款利息时,荣兴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就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调解书生效后,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01执174号之一,查封了四*华利公司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151号1单元7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20××69);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151号1单元7楼2号房屋(产权证号20××00);南充市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一段(原织布厂2至6幢)办公、生产用房(产权证号20××20);南充市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一段(产权证号20××21)。
另查明,西充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西充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表载明: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151号1单元7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69)、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00)所有权人均为四*华利得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5)成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共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四*华利得公司的名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四*华利得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贵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请求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浩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