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10号岷江大楼419号。 法定代表人:**一,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上诉人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或高新区,与河北省安平县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收货方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10号岷江大楼419号,不是履行地不明确,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被上诉人***的电焊网、网格布等丝网产品,拖欠货款形成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指向合同义务是给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马店镇东长堤村六区19号为合同履行地,其在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辖区。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上诉人作为收货方其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10号岷江大楼419号,不是履行地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本案的交付地点不是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