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与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191执2154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
法定代理人:***。
被执行人: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10号岷江大楼41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少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6月21日立案受理赵某申请执行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某9156元,另本案执行费50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屋、车辆、银行、土地等财产信息,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02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12月03日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成少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