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高新执字第2316号
申请执行人熊**,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执行人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环路南四段10号岷江大楼419号。实际经营办公地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9幢1单元1803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做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556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202872元及利息,执行费2943元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由于履行时间较长,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高新民初字第55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