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少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10号岷江大楼4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理人***。系被上诉人***之母。
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系*均之母,***系*均的继父。***与***于198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当时*均10岁。***、***结婚后,*均由二人共同抚养成人。***现为四级肢体残疾。**蓉系*均之妻,**、**、***均系*均之女,其中**、**由*均与其前妻所生,***由*均与***所生。***是***的曾用名。
同时查明,2010年11月17日,*均与锦利源公司签订建筑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合同,锦利源公司为发包方,*均为承包方,工程名称:温江金马湖示范区A1地块项目5﹟、20﹟、21﹟、22﹟(由***承包施工)、23﹟、24﹟、26﹟栋。工程地点:成都市温江区金马湖。2010年12月28日15时许,22号工地施工人员与锦利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22号楼因施工进度问题发生纠纷,施工人员在对管理人员进行殴打后欲逃离现场,并在20号楼与*均相遇,*均在阻止逃离人员离开时被逃离人员用钢管和砖头击打头部而受伤,*均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9日死亡。
2011年1月6日,***方与锦利源公司就*均死亡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对**身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锦利源公司为*均垫付了医疗费用46000元,垫付殡仪馆费用及***方住宿、餐费、交通费等共计215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67500元,由锦利源公司承担。医院未结清的费用也由锦利源公司负责结清。除此之外锦利源公司愿另行向***方支付155000元。以上所有款项共计222500元包括了锦利源公司因*均死亡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人道主义出发给予***方的所有待遇、精神抚慰及火化等所有相关费用。二、本协议签订当天,锦利源公司向***支付现金55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在***方未违反本协议第四、五条约定且将相关火化证明提交给锦利源公司审查并留复印件的当天,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方支付,该款项由***领取。三、本协议生效后,***方承诺就*均死亡事宜将不再向锦利源公司及中铁二局集团月映长滩项目部主张任何经济赔偿。……六、***方确认,除***方六人外,*均没有其他近亲属。……八、***方承诺: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方关于**身亡的事宜不再向锦利源公司和中铁二局集团月映长滩项目部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方收到了锦利源公司给付的155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协议中约定的锦利源公司“垫付了殡仪馆费用及***方住宿、餐费、交通费等共计21500元”中,丧葬费共计18500元。
2011年8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作出(2011)18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均系因工死亡。锦利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1)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保局作出的(2011)1814号认定工伤决定。锦利源公司仍不服,于2012年1月29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金牛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市人保局作出的(2011)1814号工伤认定。锦利源公司仍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成行终字第248号终审《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结果。
2013年7月3日,***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与锦利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9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锦利源公司与***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锦利源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成少民终字第28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锦利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锦利源公司未为*均缴纳工伤保险费。锦利源公司与***方一致认可*均的工资按照每月2543元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方于2011年9月1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锦利源公司向其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13年2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锦利源公司向***方支付丧葬补助金170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扣除锦利源公司已经支付的155000元后,锦利源公司还需支付298204元;二、锦利源公司向***、***、***分别支付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19072.5元;三、锦利源公司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向***、***、***分别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各762.9元,支付期限为***年满18周岁和***、***死亡止。上述待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锦利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1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两张收条、委托书、***的户口信息、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金牛法院(2012)金牛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成都中院(2012)成行终字第248号《行政判决书》、石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高新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中院(2013)成少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大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残疾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均系因工死亡,而锦利源公司未为*均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锦利源公司承担向*均近亲属支付工亡待遇的义务。虽然,锦利源公司与***方签订了《协议书》,但生效判决已经以显示公平为由撤销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故***方就*均因工死亡的待遇可以向锦利源公司进行主张,锦利源公司应当向***方补足:一、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丧葬补助金应为2834×6=17004元,而锦利源公司已经支付了丧葬费18500元,故锦利源公司无需再支付丧葬补助金;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810×20=436200元,扣除锦利源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55000元,还应支付281200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系*均之母,依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年满55周岁,属于*均供养亲属;***系*均之女,依靠*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未满18周岁,属于*均供养亲属;***虽系*均继父,但*均从10岁起便随***居住,由***抚养,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且***依靠*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年满60周岁,四级肢体残疾,属于*均供养亲属,对锦利源公司认为***不一定与*均形成扶养关系而不认可***系*均供养亲属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年满55周岁的情形,其不属于*均供养亲属;由于***方在仲裁时并未主张**的抚恤金,仲裁委也未裁决**的抚恤金,***方也未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方要求锦利源公司支付**抚恤金的主张不予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均的供养亲属有***、***、***三人,*均的月工资为2543元,故每人每月的抚恤金为2543×30%=763元。从*均死亡的次日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锦利源公司应分别支付***、***、***的抚恤金各763×12×3=27468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锦利源公司应按月分别向***、***、***支付抚恤金各763元,直至***、***死亡,***年满18周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利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方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281200元;二、锦利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支付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人民币27468元;三、锦利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分别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各人民币763元,直至***、***死亡,***年满18周岁止;四、锦利源公司不向***方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7004元;五、驳回锦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锦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在2011年1月6日的《协议书》中已明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殡仪馆费用、住宿、餐费、交通费等21500元,上述已支付的费用扣除丧葬费17004元后,尚余4496元(21500元-17004元)应从赔付被上诉人费用总额中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及多支付丧葬费用是否应从赔付总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已支付的殡仪馆费用为185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不再支付丧葬补助金,故原判以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丧葬费用18500元为由,判决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正确,现上诉人违背一审诉请,要求扣减多支出的丧葬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理*均后事过程中,自愿为被上诉人支付了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原审法院在依法计算赔偿项目及金额时,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应扣减为被上诉人支付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志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戴海洋